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7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時薪300元之代價,受雇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經警逮捕,已工作2日,其工作酬勞自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似有違法,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分得任
何報酬,並辯稱:伊上網找工作,有陌生人打電話介紹伊從事載送女子為性交易之工作,並約定按照載送時數,以每小時300元計算報酬,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再予結算,而應召站人員係105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指示伊於翌日(19日)下午1時許去載女子 李思璇 ,這是伊第一次載送女子為性交易,惟李思璇於當日下午3時許即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伊根本未及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33頁);而本件警方扣得男客 林禎璽 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係全數在李思璇處查獲,亦有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可徵被告所辯尚未分得報酬等語屬實;此外,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媒介性交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公訴人以原審漏未依法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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