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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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嘉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979號、102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嘉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與中山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沈鳳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山二路南向北(起訴書誤載為北向南)行經過該路口,陳英嘉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車頭撞及沈鳳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車身),致沈鳳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腕裂傷1.5公分、上嘴唇裂傷1公分、左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英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鳳滿於偵訊中之證述俱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前所述,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且被告智識、能力、經驗之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適行經路口之告訴人沈鳳滿,致告訴人沈鳳滿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沈鳳滿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以減少事故之發生,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沈鳳滿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沈鳳滿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