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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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契文
蔡政宇上1人選任辯護人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15至21417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4月間,引薦同案被告 唐崇 祐(下逕稱姓名,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與另案被告庚○○(下逕稱姓名,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暱稱「ZACK」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下逕稱姓名)則因積欠庚○○債務,於108年5月間經庚○○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 唐崇祐 、己○○均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甲○○、唐崇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己○○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戊○○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自獲得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甲○○就附表一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己○○就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7)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他人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時,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甲○○、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己○○之供述,及唐崇祐之證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戊○○(上開證人下逕均稱姓名)等指訴,暨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之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7722號函暨 張家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 林梓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梓涵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富邦銀行 陳瀅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瀅宇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甲○○辯稱:唐崇祐不是我介紹的,我完全沒有參與唐崇祐本案犯行、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不認識庚○○,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明我犯罪之證據,希望法官能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52至153、364至365頁);己○○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我還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108年5月3日凌晨0時許,我沒有在內湖大潤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3、36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戊○○之金流紀錄,其遭詐欺款項係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被提領,然己○○當時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未於起訴書所指述之時、地領取戊○○受騙款項,該次領取之人為辛○○,檢察官指訴與事實不符,至於組織條例部分已在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處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5、3
49、365頁)。經查:㈠甲○○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4(即附表二編號1至7)之實際提款人非甲○○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贓款之實際提款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6)均為唐崇祐,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贓款之實際提款人(即附表二編號7)為辛○○、 唐崇佑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唐崇祐坦承不諱,核與丁○○、乙○○及丙○○所為指述、證人陳瀅宇及張家綺(下均逕稱姓名)所為證述相合(見他7865卷一第337至381、403至407頁,他7865卷二第5至7頁,他3429卷三第3至8、353至361頁),且與甲○○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庚○○及辛○○所為證述並無齟齬(見他7865卷一第11至17、315至317、339至343頁,他7865卷二第141至145、147至149頁,少連偵59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6160卷第115至119頁,偵17887卷第9至15頁,偵29087卷第230至232頁,偵14470卷第15至20、157至161頁,偵37381卷第13至18頁,他4481卷第51至53、61至66頁,他字3429卷一第81至96、341至345、355至359頁,偵22184卷第51至56頁,偵25610卷第21至28頁,偵緝2172卷第65至67頁,偵36441卷第119至123頁,訴481字卷三第205至2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組織架構圖、提領熱點一覽表、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之郵政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7722號函暨所附張家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8年7月5日元銀字第1080006836號函暨所附張家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861號函暨所附陳瀅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70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尤慕斯沙撒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11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西屯字第110000128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泳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314號含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元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他7865卷一第19至47、261、267、299至301、319至321、375、389至391、395至397、399至401、413至421、425頁,他7865卷二第13至15、17至23、69至107、109至113、125頁,偵21416卷第65至67、69至91頁,偵21417卷第65至67、69至75頁,他3429卷一第29至34、45至50、61至66、75至80、101至1
06、119至124、135至140、153至158、167至172、179至184、193至198頁,他3429卷三第39至43、381至385頁,他3429卷四第273至278、287至292、305至310、325至330、343至3
48、367至372、381至386、403至408頁,訴481卷二第199至
203、219至225、457至461、463至469頁)在卷可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贓款之實際提款人(即附表二編號7)為辛○○、唐崇佑等情詳後敘,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⒉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未見甲○○與實際提款車手
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事後亦未分配取得贓款,理由如下:
⑴依附表一編號1至3(即附表二編號1至6)負責提領贓款之唐
崇祐供稱:我參加庚○○(暱稱「美尻」)、 劉宸瑋 (暱稱「丹丹漢堡」)、辛○○(暱稱「保羅洛克」、 阿勛 )、暱稱「愛錢的狗」、「路達克里斯」、「ZACK」、「 流德華 」等人之群組,工作手機是庚○○給我的,附表二編號1至6均是由我提領,當天是庚○○叫我到臺北市文山區待命,到了後再由辛○○及「ZACK」指揮我提款,提款卡是辛○○在網咖拿給我,密碼是「ZACK」透過微信傳給我,辛○○負責把風,我領完錢後就把卡片跟錢均交給辛○○或「ZACK」或壬○○,報酬或由「ZACK」、庚○○、辛○○或「流德華」交給我等語(見偵17678卷第15至24頁,偵14761卷第63至65、69至71頁,他7865卷一第291至296頁,他3429卷一第107至118、125至133、141至151頁、341至345頁,偵36441卷第23至25頁,金訴6卷一第213至220頁, 羅東 警卷第1至7頁,偵7444卷第8至10、13頁,偵6160卷第156至159頁),可知唐崇祐係先後依庚○○、辛○○及「ZACK」指示,領取提款卡、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後,將贓款交由辛○○或「ZACK」或壬○○,報酬或由「ZACK」、庚○○、辛○○或「流德華」交與唐崇祐,然未說明「ZACK」、庚○○、辛○○或「流德華」是否針對此些詐欺被害人部分給付甲○○報酬,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甲○○有何關聯性,附表一編號1至3過程中未見甲○○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及事後分配取得贓款。
⑵依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7)負責提領贓款之辛○○供稱
:我依微信暱稱「ZACK」或庚○○指示,領取提款卡,又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提款後,將贓款交與「ZACK」或庚○○等語(見偵37381卷第14至18頁,偵25610卷第22至28頁),可知辛○○係依庚○○或「ZACK」指示,領取提款卡、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後,將贓款交由庚○○或「ZACK」,然未說明「ZACK」、庚○○是否針對此詐欺被害人即戊○○部分給付甲○○報酬,亦未提及與甲○○有何關聯性,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7)過程中未見甲○○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及事後分配取得贓款。
⒊唐崇祐、辛○○、證人壬○○(下逕稱姓名)於警詢下列供述,
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依據,查:
⑴唐崇祐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周領5
萬至6萬,想要的趕快私訊」,我就聯繫臉書暱稱為「 王文 」之人(按指甲○○),甲○○介紹我加入劉宸瑋(暱稱「丹丹漢堡」)、庚○○、辛○○或「流德華」,聽劉宸瑋或庚○○指示工作,我自該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等語(見偵13750卷第32、36頁,偵22184卷第42、43頁,偵17887卷第23頁,偵15027卷第10頁,羅東警卷第3、6、7頁,偵7444卷第8頁反面,偵6160卷第157至158頁,偵7444卷第13頁,他7865卷一第295頁,他3429卷一第115、117、130至132頁)。
⑵辛○○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甲○○張貼之工作訊
息,而聯繫甲○○,甲○○帶我去找庚○○面試,在場還有唐崇祐,庚○○告知我與唐崇祐工作內容為幫人領錢等語(見偵37381卷第13至18頁,他7865卷一第11至17頁,他4481卷第61至66頁,偵14470卷第15至20頁,偵22803卷第9至14頁,偵29087卷第61至64頁,偵22184卷第51至56頁,偵25610卷第21至28頁)。
⑶壬○○於警詢供稱:唐崇祐、辛○○原本在甲○○的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後面處不好,才由我改介紹給庚○○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他3429卷一第185至191頁)。
⑷然上開唐崇祐、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即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警詢中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依據。
⒋唐崇祐、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甲○○招募唐崇祐參與
詐欺集團之供(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亦與庚○○、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無從採信,理由如下:⑴唐崇祐於偵訊中、原審審理中,或供稱經甲○○認識辛○○,辛○
○要我幫他老闆領錢等語(見偵14761卷第64頁),或供稱甲○○介紹我到臺北認識他朋友,他朋友再介紹我認識庚○○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他7865卷二第137至138、143至144頁),或稱甲○○帶我去找壬○○,是壬○○(綽號「流德華」)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緝2172卷第35至37頁,偵36441卷第23頁,金訴6卷一第215頁,訴481卷三第197至205頁),關於甲○○招募唐崇祐參與詐欺集團之供(證)述,前後不一。
⑵辛○○於偵查中或僅提及係庚○○找我做領錢工作等語,未提及
甲○○(見偵緝2172卷第65至67頁),或稱甲○○帶我去認識壬○○,壬○○再帶我認識庚○○,唐崇祐也是庚○○管理的車手等語(見偵36441卷第119至12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與甲○○一同參與 林偉杰 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後其加入庚○○之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人並非甲○○,我與壬○○認識是透過甲○○介紹,甲○○當時稱他那邊有工作,但沒有講是什麼工作,甲○○介紹我與壬○○認識的2、3個月後,我才透過壬○○加入庚○○之本案詐欺集團,我有與甲○○及唐崇祐一同去做買賣手機的工作,之後其去當車手,甲○○好像與壬○○有爭執,就沒有參與後續的事,甲○○不知道我與唐崇祐有加入庚○○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訴48卷三第210至215頁)。
⑶庚○○於其所涉案件之歷次偵訊中,皆未曾提及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甚且表示不認識甲○○,也不認識「流得滑」(見偵6160卷第115至119頁,偵29087卷第230至232頁,偵29598卷三第55、57至60頁,他3429卷一第355至35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甲○○,也沒有介紹辛○○和唐崇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知悉甲○○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訴481卷三第206、207頁)。
⑷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說辛○○要賺錢,介紹辛○○、唐
崇祐給我認識要做球板(即在網路上登載一些有沒有人要賭博),後來是 林冠宏 把辛○○、唐崇祐介紹給庚○○,不是甲○○介紹等語(見訴481卷四第63至72頁)。
⑸則關於甲○○招募唐崇祐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唐崇祐於偵查、
原審審理供(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亦與辛○○、庚○○、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
⒌綜上所述,甲○○並非附表一、二所示贓款實際提款人,且各該
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未見甲○○與實際提款車手唐崇祐、辛○○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事後亦未分配取得贓款,又唐崇祐、辛○○、壬○○於警詢供述無從作為本案認定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而唐崇祐於偵查、原審審理供(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亦與辛○○、庚○○、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因認公訴意旨就所指甲○○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甲○○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㈡己○○部分⒈附表一編號4戊○○遭詐欺匯入15萬元後,由辛○○於108年5月2日
下午3時6至2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文化路1段、中正路1巷,各提領2萬元共6次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5次有誤,應予更正),業經戊○○供述明確(見他7865卷一第51至5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1份(見他7865卷一第71至77頁)在卷可考,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詳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見訴481卷二第77至82頁)認定明確,且經本院函詢承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其函覆結果略以:除上開由辛○○提領外,另由唐崇祐於108年5月3日凌晨0時13至1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8441號函暨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對照表、熱點資料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林梓涵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7865卷二第115頁)附卷可查,可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所示戊○○遭詐欺之贓款提款車手應為辛○○、唐崇祐,而非己○○。
⒉其次,己○○參與「庚○○」、「 羅真勳 」、「唐崇祐」所屬之詐
欺集團,而於108年5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至42分許、晚間10時35分許,各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提領 邱郁宜 、 蘇世榮 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於108年5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56分許、下午1時46分許起至下午2時3分許、晚間6時18分許至24分許、晚間7時40分許至8時10分許間,在內湖大潤發內提領 林安珍 、 盧賢林 、 李顏欣 、 孫靜文 遭詐欺所匯出款項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除沒收部分外,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1份(見訴481卷一第435至4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判決1份(見訴481卷二第257至26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參,足認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點係於108年5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之後,且所提領之被害人贓款不包括戊○○,參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己○○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戊○○遭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⒊己○○固於原審中坦承提領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等
語(見訴481卷一第103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交易明細等均無法證明己○○上開於原審中自白之真實性,尚難單以其自白遽認其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⒋綜上所述,己○○既非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7)之提領贓
款之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己○○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己○○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甲○○就附表一部分、己○○就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諭知甲○○、己○○就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甲○○部分,辛○○、庚○○、壬○○均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詐
欺集團有關,可能因各自利害關係而供述未盡一致,且甲○○自承與辛○○、庚○○、壬○○並無恩怨糾紛,是辛○○、庚○○、壬○○等不利於甲○○之證詞,尚非全未可信。又甲○○以難以聯想為自己之「 李裕凱 」作為臉書名稱,張貼賺錢之工作訊息,尚與求職常情有異,原審未認甲○○招攬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容有未合。
⒉關於己○○部分,原審未函詢移送機關提供己○○是否有在內湖
大潤發8次提領原判決附表三戊○○之款項,即逕認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諭知己○○無罪,尚有未洽。
㈢經查,甲○○無「招攬」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
附表一編號4戊○○受騙之贓款提領人分別為辛○○、唐崇祐,附表二編號7之提款人並非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交易明細等均無法證明己○○上開於原審中自白之真實性(業經說明如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己○○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付)款入帳戶1丁○○(提告)於108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接獲自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之電話,佯稱網路訂單有誤,欲協助解除訂單付款設定,致被害人丁○○誤信而應對方指示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08年5月6日下午7時57分⑵108年5月6日下午7時59分⑴4萬9987元⑵4萬998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乙○○(提告)於108年5月6日下午7時43分接獲自稱金石堂網路商店客服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乙○○誤信而應對方指示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08年5月6日下午9時52分⑵108年5月6日下午10時6分⑴1萬983元⑵9970元同上3丙○○(提告)於108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接獲自稱歡樂鹿網路商店客服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丙○○誤信而應對方指示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6日下午6時49分2萬9985元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張家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戊○○(提告)於108年4月26日15時13分許,接獲自稱為其胞兄媳婦陳佳瑩之電話,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56分15萬元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林梓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編號被害人被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領帳戶提領人(車手)1丁○○108年5月6日晚間8時1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崇祐2丁○○108年5月6日晚間8時17分同上4萬9000元同上唐崇佑(起訴書漏載,應補充之)3乙○○108年5月6日晚間10時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康喜1萬5元同上唐崇祐4乙○○108年5月6日晚間10時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文山辛亥店1005元同上唐崇祐5丙○○108年5月6日晚間7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超 商北市萬興店2萬元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張家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崇祐6丙○○108年5月6日晚間7時9分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中科大店1萬元同上唐崇祐7戊○○108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至24分(5次)、108年5月3日凌晨12時13分、14分共8次交易內湖大潤發2萬元7次(共14萬元)、9000元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林梓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辛○○(辛○○提領被害人戊○○款項部分業已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