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93號原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
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01巷4之8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96年5月25日出價新台幣(下同)21,880,000元承購,獲被告同意,兩造並簽署要約書,依要約書第六條約定,若買賣雙方違反要約書而不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按買賣總價金計付3﹪之違約金即656,400元(21,880,0003﹪)作為損害賠償。嗣兩造定於96年5月29日下午8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備妥價金、文件,詎被告竟反悔未前往簽約,經原告及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置之不理。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要約書第六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要約書係由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
先與公司簽訂要約書後,再由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經被告就原告之出價金額承諾後,於要約書上簽名,惟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向被告說明要約書之內容,要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及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三方。然而,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告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僅一再遊說被告簽名,且未將要約書留存一份交被告收執,致被告對要約書第六條違約金條款內容全然不瞭解。況且,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要約書實際內容與內政部92年
6月26日公告之內政部版要約書範本有異,蓋內政部公告之要約書範本中並無違約金條款,然該公司竟仍謊稱其提供之要約書為內政部版本要約書,客觀上造成被告誤信兩造間要約書與內政部公告版本內容相同,致被告遭要約書第六條約定之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要約書第六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未就系爭房地買賣支付任何斡旋金、定金或價金相關費
用,應無任何財產上損失,縱原告曾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而投注準備行為,亦屬有限,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7頁背面):
㈠被告於96年5月間委請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01巷4之8號房屋及基地。
㈡原告與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5日簽訂「買方給
付服務仲介費同意書」,個別磋商約定:「如果屋主(即被告)同意出售,而買方(即原告)違約不買,買方無條件賠償屋主按總價百分之五違約金」。
㈢原告於96年5月25日下午8時委託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
間出具要約書與被告,要約出價以21,880,000元承買系爭房地,經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交與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承諾,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約之內容,並在要約書上簽名,要約書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預約。
㈣嗣兩造訂於96年5月29日下午8時簽訂買賣契約書,但被告並未前往簽約。
㈤原告於96年6月2日通知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三日內與其
簽訂買賣契約或給付違約金656,400元,該存證信函於96年
6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
㈥96年5月25日要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抗辯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向其說明要約書之內容
,亦未提供三日以上合理審閱期供其審閱,故要約書第六條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其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要約書第六條約定按原告要約之系爭房地總價3﹪計算違約
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抗辯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向其說明要約書之內容
,亦未提供三日以上合理審閱期供其審閱,故要約書第六條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其不生效力,有無理由?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陳稱:被告從事進出口生意多年,非
年經識淺、無社會經歷之人,先前更曾委託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租系爭房地,而被告出售價值不菲之系爭房地更屬重要情事,依一般常情,委託出售者必定慎重其事,豈可能在完全不瞭解要約書內容下簽署要約書;況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乃被告之受託人,該公司係立於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商及簽署要約書,兩造既已簽署要約書,則契約即已發生效力;至於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有無向被告說明要約書內容、有無提供三日以上審閱期,概與原告無關等語。
⒉首先,兩造均不爭執96年5月25日要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見前開三之㈥)。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本條規定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因倉促、無法或不及細閱定型化約款、未及審閱內容即與企業經營者訂定不利於己之契約。但如消費者確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非謂任何情形下,消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易言之,倘消費者業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自無強令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不得逕行締約、陷契約內容不安定之必要,對於消費者而言,未必盡屬有利。況在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此時應認權利已受充分保護,契約之效力應受肯認,消費者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由,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⒊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要約書簽訂過程,係由原
告於96年5月25日下午8時委託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出具要約書與被告,要約出價以21,880,000元承買系爭房地,經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交與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承諾,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約之內容,並在要約書上簽名,要約書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預約。次查,依內政部公告之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所示,要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此情有被告提出之該內政部公告要約書版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⒋被告雖抗辯如二之㈠所示,而謂其在簽訂要約書前並未經合理審閱等語。惟查:
⑴證人乙○○即負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將要約書持
之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諾之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在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此項買賣我是負責將要約書送達被告,…這件交易買方出價後又加價前後一共送了三次要約給被告,前兩次被告都是簽不同意原告的出價,最後一次被告才同意,前兩次送要約書的時間我並不確定,印象中第一次好像是5月22日,最後一次我記得是5月25日,最後一次的要約書上面有買方出價總價、買方基本資料、價格、付款方式、屋主簽認同意出售的簽名,另外還有給屋主簽一份簽約通知書…我將最後一次的要約書送達被告讓他簽認的時候,要約書上面已經填妥買方出價總價、買方基本資料、價格、付款方式。…我當天到被告家中時約在晚上八點左右,被告約在快九點時簽名認可,當天跟被告交談的內容包括買方的出價有達到被告要求的價格,且我們有努力跟原告協調,被告在我第一次拿要約書給他看的時候就有看過要約書的內容,我前後所送的三次要約書內容都是一樣的,要約書內容印象中在左下方有違約金條款,我記得違約金的數額是百分之三,違約金的條文在賣方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的時候委託銷售契約也有類似的內容,送第三次要約內容時被告在看過買方出價內容後同意出售才簽要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就此足見,原告委託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欲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前後共要約出價三次,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即證人乙○○在每次原告要約出價後,均有持原告簽署之要約書至被告住所,而該等要約書內容包括買方出價總價、買方基本資料、價格、付款方式、屋主簽認同意出售的簽名等部分,被告已有三次機會閱覽要約書之內容無訛,而96年5月25日原告在為第三次要約後,證人乙○○遂持原告簽署之要約書至被告家中,經被告詳閱原告出價內容後,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而簽名其上。
⑵被告雖抗辯:證人乙○○持要約書交其承諾簽署時,有將買
方資料以名片遮蓋等語,並提出當日簽署要約書時之要約書樣貌以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節經證人乙○○證述表示:「我拿給被告簽要約書的時候,上面確實有用訂書針把我的名片訂在買方資料的位置,但是 許明得 的名片當時並沒有訂在這份要約書上面,之所以要把買方的資料遮住,是不讓賣方知道買方的地址及電話,賣方當時已經知道買方的姓名,必須等到簽立買賣契約時才會讓買賣雙方知道地址及聯絡方式。」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00頁)。
⑶然而,95年5月25日要約書全文僅有八條契約條款,第一條
首先即記載系爭房地標示,其次則在第二條載明原告願買受之出價數額及付款期別,下方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第六條條文,而被告就原告所為第三次要約內容,當日表明承諾後,遂於要約書上簽名並記載其電話、地址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4、107至108頁)。依此要約書格式鋪陳方式,被告於承諾簽署要約書之前,在閱覽原告出價金額、付款期別等條款時,理當有機會閱覽位於買方即原告出價、付款期別條款下方之要約書第六條違約金條款。加以,要約書第六條違約金條款係以適中、明顯之文字清楚表示,且被告於同意原告出價金額後,更於要約書賣方欄位簽名並加註「此要約本人同意出售」字樣,更足認被告業已充分瞭解96年5月25日要約書條款、內容,始於要約書上簽名。
⑷況查,被告為從事儀器生意之商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經被
告自陳甚詳,為原告所不爭者(見本院卷第81頁)。茲既被告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與原告、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又無任何權力隸屬關係,若對要約書內容有不了解之處,衡情當會向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乙○○問明,而無在不清楚要約書之權義關係下即草率於要約書上簽名之理。此外,證人乙○○赴被告家中遞送原告要約書,與被告商談時間長達近一小時,已經證人乙○○在前開證述情節中陳明,堪認被告有充足時間得以大致瀏覽僅八條契約條款之要約書,且被告於簽約前縱未取得要約書審閱三日,惟證人乙○○並無妨礙其閱覽之行為。
⑸綜上足認,被告已有充分之機會瞭解96年5月25日要約書內
容,包括第六條之違約金條款在內,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所享契約審閱權已獲得充分保障。被告抗辯要約書第六條未經其合理審閱,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非可取。⒌被告又抗辯: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要約書實際內
容與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之內政部版要約書範本有異,蓋內政部公告之要約書範本中並無違約金條款,然該公司竟仍謊稱其提供之要約書為內政部版本要約書,客觀上造成被告誤信兩造間要約書與內政部公告版本內容相同,致被告遭要約書第六條約定之突襲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兩造間要約書之簽訂既無被告所稱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未向其說明要約書內容及侵害其契約審閱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無效之事由。縱然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提供要約書內容與內政部版本有所差異,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係出於本意而簽名於要約書上,而與原告就買賣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謂有何受要約書第六條違約金條款之突襲可言。
⒍再者,本件兩造間96年5月25日要約書之契約,尚涉另一消
費者利益,亦即原告之利益,與一般定型化約款僅涉及消費者與提供定型化約款之企業經營者之情況,迥然有別。原告係善意信賴要約書所載內容而出價,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僅著眼於被告利益之保護,不啻將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未給被告就要約書有三日以上審閱期之不利益轉嫁由依要約書內容誠實履行之另一消費者,亦即原告承擔,對於同屬消費者之原告之不公平甚為灼然。
⒎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向其說明要
約書之內容,亦未提供三日以上合理審閱期供其審閱,故要約書第六條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其不生效力,難謂有據。
㈡要約書第六條約定按原告要約之系爭房地總價3﹪計算違約
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原告就此主張: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
於雙方代理型態,就要約書之簽訂亦同時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該公司在要約書簽訂同時,聲稱被告唯恐原告出價要約後反悔,因此要求原告另在「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如果屋主同意出售,而買方違約不買,買方無條件賠償屋主按總價5﹪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高於要約書第六條,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實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在簽訂要約書後,除至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備妥買賣所需現金及準備簽約所需文件外,尚與數家銀行商議貸款之事,及與設計師商討規劃未來房屋設計之事,且原告與家人對於搬遷新屋生活之事充滿期待,因被告之違約,原告所受損失者,不僅係定存利息,尚有無法計價之精神及時間損失,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等語。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⒊其次,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
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所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過高,應有衡量之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否則即無從酌減,亦無所謂不相當。」等語即知。
⒋被告雖辯稱要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但關於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乙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為證明,僅空言泛稱兩造間僅發生不動產買賣之預約,原告因欲履行系爭房地買賣之準備行為,實屬有限云云。故其抗辯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自無足取。
⒌承前開三之㈣、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在要約書內容經
被告承諾後,訂於96年5月29日下午8時簽訂買賣契約書,但被告並未前往簽約;原告於96年6月2日通知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三日內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或給付違約金656,400元,該存證信函於96年6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依要約書第六條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出賣後,買賣雙方如有一方違反要約書而不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56,400元(即買賣總價21,880,0003﹪),洵為可取。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述違約金債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有充分之機會瞭解96年5月25日要約書內容,包括第六條之違約金條款在內,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所享契約審閱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兩造均應受要約書第六條違約金條款之拘束。被告確實未依約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而有違反要約書之約定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要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6,400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