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鄭雅慧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鄭雅慧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起,將其自「淘寶」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圖式之仿冒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上衣、褲子等商品,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攤位販售。嗣經警方於108年1月19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攤位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援引之下列卷內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全部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具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辯稱:伊所販賣者為從淘寶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伊不知道所販賣及遭查扣之附表二所示之衣飾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ADIDAS」衣飾1件進價分別為衣服400元、外套600元、褲子400元、帽子250元、包包250元,「PUMA」衣飾1件進價分別為衣服400元、外套600元、褲子400元,「NIKE」衣飾1件進價分別為衣服400元、褲子400元、袋子300多元、帽子250元、 喬登 上衣700元,「UNDERARMOUR」衣飾1件進價分別為衣服750元、外套900多元、褲子750元等語(警卷第9頁),然上開衣飾之真品市價遠較上開價格為高,「UNDERARMOUR」真品單價為衣服1380元、外套2680元、褲子1680元,「ADIDAS」真品單價為衣服約2290元、外套2490元、褲子1890元、帽子1090元、包包1090元,「PUMA」真品單價為衣服1980元、外套2480元、褲子1480元,「NIKE」真品單價為運動衣1400元、運動褲1980元、運動提袋750元、運動帽680元、喬登運動衣148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3紙、估價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第83頁、第95頁、第109頁)。被告自淘寶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價格遠較附表一商標權人在市面上流通商品之售價為低,且差距甚大,而被告售出價格只比其進貨價格約多50元至200元不等,亦遠低於上開真品零售價格,被告從事運動衣飾商品販售,對於同業商品之售價自應有所了解,而依一般交易常情,上開商標之商品實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於市場上流通,一般相關消費者均可輕易判斷該網站所刊登販售之商品應為經授權製造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其所販售之附表二商品,並非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之商品。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網拍有1年多的經驗(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1頁),衡情應知悉淘寶網、蝦皮拍賣網站為主要出售予消費者之通路,其售價自與通路商進貨價格為高,被告自上開消費者通路網站購入之商品已較市面上真品零售價低廉許多,遑論其上游中盤商之進價,一定更為低廉,如此低價,怎能期待其為真品?以被告從事網拍1年餘之經驗,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販賣之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於市場販賣仿冒商標之扣案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獨居、有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400元為被告所有,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審定號碼│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鑑定資料│├───┼──────┼────┼─────┼──────┼───────┤│1│UnderArmour│00000000│美商昂德亞│衣服、褲子、│鑑定報告書、侵│││及圖│00000000│摩公司│外套、帽子│權市值表│├───┼──────┼────┼─────┼──────┼───────┤│2│NIKE及圖│00000000│臺灣耐基商│運動衣、褲、│Nike產品鑑定││││00000000│業有限公司│提袋、帽│書││││00000000│││││││00000000││││├───┼──────┼────┼─────┼──────┼───────┤│3│ADIDAS及圖│00000000│德商阿迪達│衣服、外套、│鑑定報告書││││00000000│斯公司│褲子、帽子、│││││00000000││包包││├───┼──────┼────┼─────┼──────┼───────┤│4│PUMA及圖│00000000│德商彪馬歐│衣服、褲子、│鑑定報告書││││00000000│洲公開有限│外套、帽子││││││責任公司│││└───┴──────┴────┴─────┴──────┴───────┘附表二┌────────┬────────┬────────┐│編號│仿冒商品│數量(件)│├────────┼────────┼────────┤│1│仿冒Under│10│││Armour商標上衣││├────────┼────────┼────────┤│2│仿冒Under│15│││Armour商標褲子││├────────┼────────┼────────┤│3│仿冒Under│1│││Armour商標外套││├────────┼────────┼────────┤│4│仿冒NIKE商標上│70│││衣││├────────┼────────┼────────┤│5│仿冒NIKE商標褲│10│││子││├────────┼────────┼────────┤│6│仿冒NIKE商標袋│2│││子││├────────┼────────┼────────┤│7│仿冒NIKE商標帽│6│││子││├────────┼────────┼────────┤│8│仿冒NIKE(喬登│20│││)商標上衣││├────────┼────────┼────────┤│9│仿冒ADIDAS商標│170│││衣服││├────────┼────────┼────────┤│10│仿冒ADIDAS商標│30│││褲子││├────────┼────────┼────────┤│11│仿冒ADIDAS商標│8│││外套││├────────┼────────┼────────┤│12│仿冒ADIDAS商標│7│││帽子││├────────┼────────┼────────┤│13│仿冒ADIDAS商標│10│││包包││├────────┼────────┼────────┤│14│仿冒PUMA商標衣│70│││服││├────────┼────────┼────────┤│15│仿冒PUMA商標褲│20│││子││├────────┼────────┼────────┤│16│仿冒PUMA商標外│7│││套││├────────┴────────┴────────┤│共456(件)│└──────────────────────────┘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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