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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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圳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圳榮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北安加油站」前,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夜間於車道中臨時停車,後方適有 陳立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立垣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前臂擦挫傷、右髖、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蘇圳榮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蘇圳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圳 榮固 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陳立垣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騎機車到那個路口,看到紅綠燈號誌在閃黃燈,我就停下來,停在那邊大概1分鐘後,後面那台機車就撞到我,他就飛出去,因為他騎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陳立垣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停車於車道上思考事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益徵被告貿然停車於車道中,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蘇圳榮夜間車道中臨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69861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又陳立垣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陳立垣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陳立垣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陳立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陳立垣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陳立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即停車於車道中,致陳立垣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復考量本件車禍被告與陳立垣同為肇事原因;迄今被告仍未賠償陳立垣;衡以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傷害,兼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居無定所、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通緝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