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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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伍伍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陸公克,另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證據(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補充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惟根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原則上僅能進行定期尿液採驗,並應踐行書面通知之正當程序,縱該辦法第10條允許警察機關得例外隨時採驗,但限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此例外自應從嚴解釋,必須警察機關可為具體之釋明方得適用,否則將造成警察機關能夠恣意對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進行隨時採驗,其行動自由、隱私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無疑遭剝奪殆盡。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以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是因被告形跡可疑方進行盤查,嗣由被告自行從褲子左側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再同意讓警方對其採驗尿液,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益明。是被告為警所盤查時,警方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並無具體事實根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月20日方自勒戒所出所,於106年4月22日、25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於同年8月15日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各判處3月,定應執行刑5月,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本案之犯行是在相近之時間點所為,足認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未對社會產生直接且具體之危害,又被告對犯行坦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查,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
0.558公克、檢驗後淨重0.546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0.303公克、檢驗後淨重0.291公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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