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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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坤冀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一○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再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榮民醫院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㈡一○六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廢棄房屋內,施用海洛因一次;㈢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 田毅鴻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㈠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定期採尿送驗;㈡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永康區永大陸橋橋墩下有人吸食毒品而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㈢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警員前往田毅鴻上址住處搜索時,發現其進入田毅鴻住處復行離開,乃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坤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二卷第七至八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七至九頁)、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三卷第四頁、第六至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