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洪誼靜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因故無法準時出席原審民國101年11月26日庭期,提前於101年11月19日傳真請假狀,申請延期。
然沒有收到通知不准假,所以當日也沒有委任代理人出席為答辯,顯失公允。另外,金額認定也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請假之歷程為:原審於10
1年10月15日行辯論程序,然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1日傳真民事請假狀至該簡易庭(具狀日期為101年10月9日),事由為大陸地區工作,不克返臺等語(詳原審卷40頁),並請求將上開庭期延展至同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原審遂於上開10月15日辯論期日徵詢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此次請假之意見,被上訴人表示請求改期,原審並當庭宣示改訂同年11月26日辯論庭期(以上詳原審卷36頁報到單、37頁筆錄記載)。並且上開11月26日辯論庭期通知,則於10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詳原審卷4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10月22日辯論期日通知後,再於11月19日傳真傳真民事請假狀至該簡易庭,事由亦略為大陸地區工作,不克返臺等語(詳原審卷42頁),惟原審並未據此通知上訴人取消或延展該次辯論期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既未裁定或通知上訴人變更11月26日辯論庭期,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屆時到場,否則仍有遲誤辯論期日之效果。從而,原審按原訂11月26日辯論庭期,進行辯論程序,及具體批示「被告(即上訴人)於10
1.10.9傳真請假,並表示於11/23~11/30返台,經改期11/26開庭,被告復於11/19傳真請假,惟其應可委託他人或具狀表示意見。尚難認其再次請假有正當事由」等語(詳原審卷43頁報到單),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具屬適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行,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指陳沒有收到通知不准假而遲誤委任及答辯事宜,實為可歸咎於其本身之因素,要與原審正當法律程序進行無涉。
四、又上訴人另表示「金額認定不同」等語,為事實上之爭執,屬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為不當,惟未具體表明原審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之,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亦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依同條後段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予以爭執。
五、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亦非適法;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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