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曾OO(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綠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網際網路上申請即時通帳號:「hoZ0000000000」號,並以「 林少奇 」為名對外與少年曾OO聯繫,而由少年曾OO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雅虎網路即時通帳號「a00000000」刊登「直膛線915槍管大特價…」等訊息,共同販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出價競買,待少年曾OO於接獲不特定買家下標後,再將買家訂購之槍枝、子彈等訊息,利用其上開申設使用之即時通帳號,與甲○○所使用之上開即時通帳號聯繫,告知買家購買之內容及地址,每賣1枝少年曾OO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
(一)101年10月間,買家 張乃文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訊息後,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曾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門號係少年曾OO之母親 薛嬿庭 所申辦),確認購買之槍、彈物品內容及金額後(原約定張乃文購買 克拉克 G17改造手槍,後因克拉克G17改造手槍缺貨,改為JP915改造手槍),以12萬元成交,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5顆,並於101年10月2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原審判決誤載為匯款),將現金(訂金)5000元存入少年曾OO指定之其母親薛嬿庭設於台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翌日(30日)上午9時40分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原審判決誤載為匯款),將現金11萬5000元存入少年曾OO指定同上帳戶內,再由少年曾OO將買家張乃文所指定購買之槍、彈物品內容,轉達予甲○○,少年曾OO並於同日下午18時50分,將所收貨款中3萬元部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至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甲○○帳戶,又在其母親薛嬿庭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於101年10月31日在 霧峰 國小前,將現金7萬5千元當面交給甲○○。甲○○旋即按照約定於101年11月5日,將張乃文所購買之上開槍枝1把、子彈55顆,以快遞方式寄予少年曾OO。少年曾OO旋即再以快遞方式將上開槍、彈寄達張乃文指定之名義人、地址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101年11月15日,買家 賴俊宇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訊息後,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曾OO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購買之槍、彈物品內容及金額後,以7萬元(含手續費1000元)成交,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並約定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先以無摺存款方式(原審判決誤載為匯款),將現金7萬元存入少年曾OO指定之前 開薛嬿庭 帳戶內,再由少年曾OO將買家賴俊宇所指定購買之槍、彈物品內容,轉達予甲○○,並依甲○○之指示,先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18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指定之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3萬元部分,原審判決誤載為少年曾OO交付現金,應予更正),再於翌日(101年11月16日)下午16時58分許,匯款2萬6千元至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甲○○旋即按照約定於101年11月19日,將賴俊宇所購買之上開槍枝1把、子彈3顆,自行開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前交予少年曾OO,少年曾OO旋即以快遞之方式寄達賴俊宇指定之名義人、地址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另案向甲○○購買槍、彈之買家 謝忠利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警查獲,循線:㈠於101年12月3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少年丁○○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上網販賣槍彈使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聯繫買家張乃文、賴俊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㈡繼於101年12月4日,在甲○○位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其所有供聯繫少年曾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查扣)。㈢復於102年1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賴俊宇住處,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另自賴俊宇住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彈殼3顆、加長型火藥38個、底火帽62個等物與本案無關)。㈣再於102年1月31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張乃文住處,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97顆【含張乃文所買受之上開非制式子彈55顆;該97顆其中: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均與本案無關),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4顆(僅其中56顆具有殺傷力,另38顆不具殺傷力)】。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與被告甲○○共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之未滿18歲少年之姓名僅以丁○○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人即少年丁○○、張乃文、賴俊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張乃文、賴俊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少年曾OO於偵查中,因其未滿16歲,故未令其具結,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且,原審已對少年曾OO、證人張乃文、賴俊宇行詰問程序,少年曾OO並於本院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少年曾OO、張乃文、賴俊宇前開檢察官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員警持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少年丁○○共同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僅販賣合法之道具槍及裝飾彈予少年曾OO,槍管並無貫通,槍彈均沒有殺傷力,是少年曾OO過手後拿去改造轉賣給張乃文、賴俊宇。嗣又辯稱:少年曾OO前後所述不一,而且賣給張乃文之槍枝,並非伊所販賣,伊賣給少年曾OO槍枝之握把係塑膠材質,而張乃文經扣案之槍枝握把係木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少年曾OO共同販賣予槍、彈予張乃文部分:⒈證人張乃文於警詢中證稱:「(上述警方所查扣之槍械、彈
藥等物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作何用途?)是我本人的。我透過網路於101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一名暱稱『綠茶』之男子表示說要以9萬元購買1把『克拉克G17』改造手槍,另以3萬元購買50顆子彈,於是我……共匯款(按:應係無摺現金存入)12萬元至『綠茶』所指定之帳號(臺灣銀行戶名:薛嬿庭帳號忘記了),匯款之後綠茶向我表示缺貨沒有東西,他有替代品可以賣我,綠茶他給有給我看圖片,我看過之後想說應該沒問題,就叫他送來了。……是由我親自簽收,內容總共寄送了1把『JP915』改造手槍(槍管貫通,具有6條左旋拉膛膛線、寄來前已有試射過了,所以麻膛生鏽),子彈一批,子彈以真空方式包裝,所以我就沒有計算總顆數為多少。(『綠茶』所販售予你之改造槍枝內、外結構為何種結構、材質?)滑套為中碳鋼製,並有加厚。下槍身為7075航太鋁合金,擊錘、板機等內部重要零件均已改為鋼製材料,槍枝直接內附有撞針,所以整枝槍械無須修改即可擊發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及其背面)。證人張乃文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12萬的代價買槍枝跟子彈?)對。(當時你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對。(你是如何知道要跟他買槍枝跟子彈?)他放在露天拍賣,對方忘了叫什麼。(是叫綠茶嗎?)對。(當時被查獲何物?)JP9151支,訂單是50幾顆,他來的數量我不清楚。」「(他來的槍枝你是否有改造?)沒有。(寄來的槍枝就可以打了嗎?)我以為是模型,可是可以打……(原來寄來的子彈就可以打嗎?)我裝上去,子彈就打出去了,我有嚇到……(12萬至匯款的?)無摺存款,分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及其背面)。證人張乃文又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警卷P.103、P103背面扣案之槍、彈翻拍照片】是否你所購買之手槍、子彈?)是。(當時是用多少錢購買?)5000元頭款,後面再補齊12萬元,總共是以12萬元購買。(12萬裡面有無包含運費?)有,含運總共是12萬元。(你是在那裡買的?)露天拍賣。(是跟誰買的?)丁○○……(你如何接洽購買手槍跟子彈?)用SKYPE跟一個綽號叫『綠茶』的聯絡……(你當時跟綽號「綠茶」的人說你要買什麼東西?)克拉克G17……(『綠茶』本名叫什麼,你是否知道?)丁○○……(你當初跟丁○○就是『綠茶』買克拉克,你可否說明你要買的數量是多少,功能為何?)一開始要買克拉克槍枝1支,50顆子彈……(你當時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最後那一通之後你是否有用SKYPE跟「綠茶」聯絡?)有。(你們在SKYPE裡面講什麼?)他說沒有G17,只有915,915是SHOW照片給我看,是直接分享桌面給我看。(你們有做何種協議?)我說隨便,可以用就好。……(你收到槍彈以後,有無把手槍拿出來查看?)有。(你查看的結果,槍管有沒有通?)槍管有通。(槍口有無封起來?)沒有……(這一件從你收到槍彈以後,一直到被警察查獲之前,你本身有無改過這把手槍?)只有改過外觀。(你有無改過槍管?)槍管是原本的。(你外觀改什麼部分?)因為外觀有掉漆,我只是噴它的外觀,槍枝結構都沒有變。(所以你沒有改造這把手槍?)對。(據被告說,這支手槍出貨時槍管根本沒有貫通,而且原本是有封口的,後來是被切掉封口之後才通的,有無這回事?)沒有,來的時候就是通的……你買來之後,你有無用拿到的手槍跟子彈試射過?)有。(大概是何時,去哪裡試射?)大概12月底,壽豐戰區射鐵罐,結果可以打穿鐵罐……(【請求提示警卷P.85露天拍賣網頁】你剛說你是在露天拍賣網頁上看到的,你當時是看到這一個網頁嗎?)對,就是這個帳號(即少年曾OO所使用『a00000000』帳號)……(你剛提到子彈你本來買50顆,那實際上他寄來是幾顆?)他們清點時是超過。(實際上的數量是超過50顆?)因為我有再買裝飾彈補進去。(【提示警卷P.32背面】你在警詢時,警察有跟你確認曾姓少年有講是55顆,你那時在警察局講,你數量都沒有動過,就是照這個數量,那是否確定是55顆?)對,他那一批是可以射擊的,後來買了一批是不能射擊的。(所以那時候數量是買55顆?)我跟他買50顆。(那寄來的是否如曾姓少年講的55顆?)我不確定,因為他好像有試射掉4顆。(實際來的數量你覺得加上試射掉的4顆,總共55顆?)不曉得,差不多那個數量。(試射掉4顆,所以實際上能夠用的扣掉那4顆是51顆?)大約是這個數量,它是一個塑膠盒裝小小的有36顆,旁邊還有一個包裝是散裝數量我不確定。(曾姓少年說寄給你的數量是55顆,你剛講實際有4顆已經試射掉,所以實際上可以用的是51顆?)不確定,已經太久了。(反正你記得當時已經有4顆試射過?)他在SKYPE上有講。(所以他數量超過你講的50顆,即使是試射掉4顆剩51顆也是超過你的50顆,所以你也沒有去爭執數量的問題?)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背面)。
⒉又證人即少年曾OO證詞如下:
⑴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有露天拍賣帳號?何人申請?使用
多久?)有,a00000000。我用外婆的資料申請。1年多。(露天拍賣暱稱為何?如何在網路上販賣道具槍?)綠茶。在100年12月,我認識道具槍上游林少奇(即時通帳號hoZ0000000000、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男子,在101年6、7月間,他透過即時通跟我講,他有販賣改造槍械,問我要不要一起合作,我也問他這是否合法,他說槍管有封住都合法,每賣出1支改造槍枝,要給我5千到2萬元不等金額,叫我在露天拍賣,刊登廣告,販賣改造槍枝,要我自己去網路擷取網路圖片放在賣場上……(據同案犯嫌甲○○供稱,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僑榮國小與你見面,由你交7萬5千元給他,作為購買改造槍械的款項,請問該把槍械係何種槍械,由何人所購買?交易和出貨過程請詳述?)是一名住在花蓮新城的男子(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他是以12萬跟我購買1把『JP915』改造手槍,所有零件滑套槍身撞針都換成鋼製,槍管為貫通有膛線,也是鋼製的,子彈55顆(用真空包包裝)。我在101年10月30日先用我母親的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用ATM轉給甲○○(林少奇)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3萬元(按:實際上係轉帳匯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甲○○帳戶內,參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各該匯出、匯入帳戶明細表),再提現金7萬5仟元,在10月31日全數當面給甲○○(林少奇)。【我在11月5日收到甲○○(林少奇)用7-11黑貓宅急便所寄】,用報紙包裝的JP915道具槍紙盒,盒子我有打開看,裡面有1支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55穎,槍彈都是用真空包包裝起來。就是我上述花蓮新城要購買的槍械彈藥。在11月6日我再用一個鞋盒裡面塞報紙,跟甲○○寄給我JP915道具槍紙盒(含槍械彈藥)放在一起,我就到我家旁邊7-11用宅急便寄到花蓮縣新城鄉(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他收到東西後,就用SKYPE跟我確認有收到……(警方於102年l月31日在花蓮查獲犯嫌張乃文持有JP915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子彈97顆等物,經刑事局鑑定結果,槍枝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你於第3次警詢筆錄供稱,上述槍彈是你在101年11月5日,收到甲○○用黑貓宅急便所寄盒子,內容物樣式為何?)JP915手槍1支,子彈我沒有點數量,槍彈都是真空包裝,我沒有將真空包裝拆開。(甲○○稱上述遭警方查獲上述槍彈,是裝飾彈且槍管是沒有貫通,你做何解釋?)我沒有拆封,所以我看不到,都是甲○○寄給我後,再轉寄給花蓮的買家。(你有無將甲○○販賣給你槍彈,加工改造後具有殺傷力槍械,再轉賣給花蓮買家張乃文?)沒有,我不會改造」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
⑵偵查中證稱:「(你另外還有賣一把到花蓮是賣多少?)10
幾萬。是1支槍,100顆子彈。子彈是真空包裝,實際數字我不知道…(張乃文這把是如何寄過去的?)是甲○○在我放學下課約我在霧峰國小前面交給我。我再用黑貓寄過去的。是他拿給我的,我再交現金給他。(你是否有匯款給他?)拿現金8、9萬給他。(這些槍枝子彈的買賣都是買家在網上或電話跟你聯繫,你再跟甲○○聯繫?)對。沒有跟甲○○直接連繫。(你跟甲○○共同賣這些槍枝跟子彈?)對」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26頁)。
⑶在原審證述:「(你是不是有在露天拍賣架設網頁發佈你有
在販賣槍彈的事情?)對。(你的槍彈的來源是?)是由他供應,就是由甲○○供應。(你可否說說看你們的合作模式是什麼樣子?)我架設網站,我跟客人連繫,客人把錢匯給我之後,我抽取我一部分的佣金再將款項匯給他,然後商品由他寄給我,我再轉寄給客人。(你們是從什麼時候,你跟被告從什麼時候開始這樣子處理的?)大概7月份的時候。(7月份是否是在101年,101年7月份開始?)對……(是你幫被告販賣槍彈收取佣金,還是你跟被告購買槍彈以後你再轉賣給那些買家,還是其他情形,你在提到你這樣子的模式,你是幫被告賣槍彈,你再收取佣金還是你跟被告購買槍彈以後,你再把這些槍彈轉賣給那些買家?)應該是我幫他賣。(再抽取佣金是不是?)對。(你說101年7月開始以後,你有跟被告合作,除了跟被告以外,你還有無跟其他的有槍彈來源的人接觸,提供這些來源?)沒有。(還是從101年7月以後,你的槍彈來源只有甲○○?)對。(101年10月間有一位花蓮的買家張乃文是不是有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你聯繫,要跟你購買槍彈,有這件事情?)對,有。(談好的價錢是多少錢?)好像是12萬元。(之後有否成交?)有。(是否就是克拉克你剛講的那個?)客戶有更改,改成915。(後面為什麼會更改,可否把過程講一下?)因為他談好之後,價錢談好了,我就跟甲○○說我要克拉克的,有人要的,他說他去問,他說克拉克的手槍沒有膛線的,我說但是買家要膛線的,他說要不然換915,買家也答應了。(是否後來就是那個915?)對。(你後來槍彈是怎麼交給張乃文的?)用黑貓宅急便……(甲○○他是用什麼方式寄給你的?)宅急便。「(寄給你之後如何?)寄給我,然後我就轉寄,去7-11便利商店轉寄給花蓮的張乃文。(甲○○把槍彈寄給你以後,你有無把包裝拆開來看,檢視一下是否買家要的那些槍彈,再寄給張乃文?)我打開盒子的時候,他的槍跟子彈都是真空包裝的,我不能拆開,我拆開就沒有真空了,我就看一下,對,915,就收起來寄。(你當時收到的這些槍管是否有貫通的?)它在真空包裝裡面,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⑷依上開證人張乃文、少年曾OO之證詞可知,其2人對上開
交易之槍、彈數量、時間、送貨、付款,以及張乃文原先訂克拉克G17改造手槍,在其付款後,少年曾OO表示克拉克G17缺貨,以如警卷第85頁所示露天拍賣網頁上之圖片,改以JP915有膛線之改造手槍交貨等情形,所述大致相符。而少年曾OO與被告在即時通當中,提及「17掛鋼套、旋管」,被告則提及「頂級G17」(見警詢卷第134頁背面、136頁),復參照卷附少年曾OO露天拍賣網頁上之圖片(見警詢卷第85頁),益徵足見少年曾OO所證述:買主張乃文原先又克拉克G17有膛線改造手槍,但因有膛線G17改造手槍貨源有問題,故在網頁上JP915改造手槍之圖片給張乃文觀看後,張乃文同意變更為JP915改造手槍,嗣並以此交貨等語屬實。而且,槍管膛線之功用在於使射出之彈丸發生旋轉運動,使彈頭循膛線之曲度旋出槍管時,能飛行穩定指向目標乙情,為本院生活經驗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與少年曾OO既然在即時通對話當中,協調出售有膛線之槍枝,顯然係為販售能將子彈射出槍管所用,是以,被告辯稱:伊販賣予少年曾OO槍枝之槍管並無貫通云云,自難以採信。
⑸雖證人張乃文所述購買之子彈數量與少年曾OO所稱之子彈
數量略有出入,惟證人少年曾OO於警訊中即已陳稱販賣予張乃文之子彈數量為55顆(見警卷第14頁背面),已如前述,且證人少年曾OO於原審亦證稱:「(【請求提示警卷P.138背面即時通譯文】中間這邊有提到55顆進口電池我可以原廠的就等於99%的制式電池,拜託我要擊發率的,你講的電池什麼意思?)我講的電池就是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又證人張乃文於原審亦已證稱所購買之子彈數量含已試射之4顆差不多是55顆(見原審卷第100頁),自應認張乃文所購買之子彈數量為55顆。綜上,被告與少年曾OO確有共同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手槍1枝及子彈55顆予張乃文甚明。
⑹又,證人即少年曾OO於偵訊中固證稱:賣給張乃文之槍彈
,係被告約伊在霧峰國小前面交給伊等語,核與其在警詢、原審證稱:被告用宅急便寄給伊等語不符。然而,證人曾OO前開警詢作證之時(101年12月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記憶失真,而且,本件交易當時,少年曾OO與被告以雅虎即時通對話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向曾OO表示:「黑貓東港總店自取貨…林少奇」等文字,足證少年曾OO於警詢、原審所證「JP915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用宅急便寄給伊」等語,較符合真實可採,至於少年就此部分偵訊中證詞,核與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⑺又,證人即少年曾OO於偵訊中固證稱:賣給張乃文之貨款
,係伊以現金8、9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而少年曾OO於警詢係證稱:伊在101年10月30日先用伊母親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以ATM轉帳給甲○○(林少奇)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3萬元,7萬5千元,在101年10月31日全數當面給甲○○(林少奇)等語,兩者所述不合。查,少年曾OO母親薛嬿庭設於台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0月30日,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甲○○帳戶內,同日少年曾OO並自薛嬿庭前開帳戶現金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現金7萬元(按:此金額與少年曾OO警詢所述現金7萬5千元交付被告之數額接近)各節,有薛嬿庭及被告前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而且少年曾OO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提供2、3個帳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少年曾OO警詢中證稱:轉帳給被告郵局帳戶3萬元等語部分,係轉帳至被告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之誤記,而且,少年曾OO於偵訊中所述全部以現金現金8、9萬元給被告等語,核與前開轉帳紀錄不符。是以,少年曾OO所述前後雖有不合,但其確已將此部分交易價金部分,應付給被告部分已經交付,前後則無二致,且此部分交付被告價金方式,經核對相關交易明細,應以少年曾OO警詢所述,較符合事實可以採憑。
⑻至於,證人張乃文雖證稱:買槍價金係以匯款方式匯款給少
年曾OO等語,然對照少年母親薛嬿庭前開台灣銀行帳戶,101年10月29日下午13時31分許,有1筆張乃文現金存入5千元,101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又有1筆現金存入11萬5千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可見,張乃文上開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等語,應係臨櫃以「無摺存入現金」方式給付價金之誤解,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又,張乃文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其住處經查扣
之手槍1枝及子彈97顆(含其向少年曾OO所購買之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5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7顆,其中⑴9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1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2、103頁)。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上開⑴之94顆中剩餘未試射子彈63顆再送該局鑑定結果,送鑑未試射子彈63顆,均經試射,4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又原審就上開⑵之3顆中剩餘未試射子彈2顆再送該局鑑定結果,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又依證人張乃文於原審上開證述(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可知,上開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與本案無關,亦即本件少年曾OO所販賣予張乃文之子彈係上開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4顆(即警卷第103頁背面上方照片七、八;依上開鑑定結果,其中56顆具有殺傷力,另38顆不具殺傷力)中之55顆,惟因證人張乃文嗣又購買其他子彈同時遭查獲,此業據證人張乃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是上開扣案⑴之94顆子彈已無從區別何者係張乃文向少年曾OO所購買之子彈,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所販賣給少年曾OO之槍枝,握把係
塑膠材質,而本院提示張乃文被查扣之槍枝握把係木頭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花蓮高分院所檢送本院張乃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槍枝(102槍保18號),與警卷第85頁少年丁○○在網路上刊登強化版JP915槍枝之照片,其外觀形式上槍管、握把、板機等各配件位置均相似。其握把為深棕色塑膠,當庭敲時為塑膠之聲音等情,有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核非可取。
⒌綜上,經被告交由少年曾OO所轉寄販賣予張乃文之上開槍
枝、子彈,既未經少年曾OO拆開包裝,且張乃文收受之槍枝槍管自始即已貫通而未經改造,此分別經證人少年曾OO、張乃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與少年曾OO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張乃文,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少年曾OO共同販賣予槍、彈予賴俊宇部分:⒈證人賴俊宇證述如下:
⑴警詢中證稱:「(上述警方所查扣之槍械等物為何人所有?
來源為何?作何用途?)我本人所有。是我上網購買的。(請詳述你如何購得上列查扣物?)貝瑞塔92改造手槍是於網路拍賣網站露天向綽號『綠茶』之男子以6萬9千元代價購得,並贈送我3顆子彈……(是否曾透過網路平台上網與『綠茶』聯繫購買槍械?購買何種槍械?何時如何購買?數量、價格為何?請詳述)有。買貝瑞塔92改造手槍及3顆子彈。
於101年11月15日跟他購買用臺灣銀行臨櫃匯款7萬塊(含手續費1千塊),我(在)101年11月24日早上11點收到綠茶用黑貓宅配寄送的紙盒,內含貝瑞塔92改造手槍及3顆子彈」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28頁)。
⑵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
(當時是跟誰買手槍?)名字我忘了,只知道叫『綠茶』。(多少錢買了多少東西?)69000加運費1000元等於7萬,買了92手槍1支,子彈3顆。(3顆跟這把槍是用 孫立豪 的名字收的?)對。我沒有再改造過。他是用小盒子裝,用黑貓寄來的,從臺中寄來的。(你有自己把槍口封套切除嗎?)沒有,一拿到就是開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及其背面)。
⑶又於原審證述:「(【請求提示警卷P.100扣案之槍、彈照
片】照片上所示的手槍、子彈是否為你先前所購買?)是。(你用多少錢購得?)我用6萬9千元,再加運費1千元,共7萬元。(你大概何時、跟何人購買?)跟網路露天、『綠茶』通電話跟他確認一次之後才決定要跟他購買……【請求提示警卷P.85-86露天拍賣網頁】是否在這個露天拍賣網站上跟賣家聯繫購買的?)是,就是這個網頁(即少年曾OO所使用『a00000000』帳號)……(你之前在警察局講說大概是在11月15日,你用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給他,你在101年11月24日上午收到,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當時跟『綠茶』聯繫的時候,是跟他說要買什麼樣的手槍、子彈?)就跟他說要買貝瑞塔……(你一開始有無跟他講你要購買什麼牌子、型號的手槍?)沒有,就看到那把貝瑞塔6萬9千元那支。(你是在網頁上看到有1支6萬9千元的貝瑞塔手槍,你就跟他說要買那支?)對。(那一把是否為92手槍?)對。(你當時有無跟他說要買子彈?)他本來說子彈附送5顆,但實際上寄過來只有3顆……(他是用什麼方式寄給你?)黑貓宅配……(你收到的時候,你應該就知道這把槍是貫通的,因為一定是貫通後才會有所謂膛線的問題?)他跟我說有阻鐵塞的,但我收到是沒有塞的,而且槍管有擊發過的鏽斑。(所以這可以證明何事?)證明那把槍是有擊發過的。……(你收到槍之後有無拿起來查看?)有拆封解開來看看,但買到就覺得槍枝表面上有點落漆,槍管有擊發過的鏽斑。(你收到的時候,看那個手槍的槍管有無貫通?)貫通的。(槍口有無封口?)沒有。(你收到子彈,裡面有無裝火藥?)3顆有裝,但其中1顆的彈頭是有用焊電焊過,好像是給它固定起來……(你從外觀如何看出來有填裝火藥?)那是整個密合式的,子彈是填充好整個密合式組好的。(你本身會不會改造槍枝?)不會。(本件你從『綠茶』買到扣案的手槍、子彈,一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這段期間,你有無改造過這把手槍的任何機械、結構?)沒有……(他給你的3顆子彈也都沒有改過?)對,有1顆子彈我看到有焊過,我怕它會炸掉之類的,我就沒有用他的子彈,就自己在網路上買12顆子彈……(這把槍你買到之後,你有無試射過?)有,就是用自己改的那12顆裝飾彈,有去新竹河堤公園沙堆那邊試射3顆。(試射是拿你自己填塞的子彈,自己拿裝飾彈來填塞火藥去試射?)對。(試射結果為何?)是可以擊發的……(你當時檢視槍管有無封口被切掉的痕跡?)都沒有,拿回家看的時候就是貫通的,裡面有鏽斑。(你把寄來的槍彈打開來看,你就知道槍管是貫通的?)有檢視過才知道……(你收到這3顆子彈以後,你有無拿這3顆試射過?)沒有……(所以你拿3顆沒有用,之後這3顆就一起被查獲?)對。(這3顆是警察查獲事後鑑定的那些子彈裡面的其中3顆?)是。(你被查獲的當時總共有被查獲到15顆,是有包含這3顆?)對,3顆是他的,12顆是我自己的,還有加長型火藥跟以火帽蓋再填充的火藥。(所以查獲的15顆包含你在網路上購買的那3顆,你都沒有經過填充改造過?)是,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9頁)。
⒉又證人即少年曾OO證詞如下:
⑴警詢中除證述以「a00000000」帳號透過網路拍賣方式與被
告共同販賣槍、彈等情,已如前述外,並證稱:「(是否還有其他買家跟你購買槍枝?)有一位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男子以6萬9千元跟我買1把92改造手槍,我在11月15日收到買家匯到台灣銀行帳戶的6萬9千元,我在11月15日以台灣銀行帳戶匯5萬5千元到甲○○的帳戶,他就在11月19日跟我約在臺中市○○區○○○路的霧峰農會前,他拿一個報紙包的紙盒當面交給我後,我就在霧峰國中旁四德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寄到新竹縣○○鎮○○○○○路○○巷○○號,孫立豪收。買家收到貨品,他以電話告知只有收到3顆子彈……(警方於102年1月8日在新竹查獲犯嫌賴俊宇持有92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顆等物,經刑事局鑑定結果,槍枝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你於第3次警詢筆錄供稱,上述槍彈是甲○○在101年11月19日,與你約在臺中市○○區○○○路的霧峰農會前,用一個報紙包的紙盒當面交給你,該紙盒你是否有打開?內容物樣式為何?)我沒有打開看。1把92手槍還有子彈。(你稱未打開該紙盒,你為何知道紙盒內有1把92手槍還有子彈?)甲○○說的,因為我事前跟他聯絡要買92手槍1把跟裝飾彈10顆,而且我已經匯了5萬5千元給他。(你無有將甲○○販賣給你槍彈,加工改造後具有殺傷力槍械彈藥,再轉賣給新竹買家賴俊宇?)沒有,因為我沒有拆封紙盒,直接轉寄新竹賴俊宇」(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
⑵偵查中證稱:「(這把槍跟子彈賣給賴俊宇是賣7萬?)對
,用7-11宅配寄的,在臺中寄的,是由甲○○開車過來拿給我的,我當晚就寄了,我們約在霧峰農會拿的。他拿給我,我這拆封都沒有,就直接寄出去了,我也不會改造。(你為何要幫甲○○賣槍枝跟子彈?)他說他可以給我高額的利潤,而且他的槍都是合法的。他會把槍口封起來。(你給賴俊宇收了7萬元,你給甲○○多少?)約是三分之二。(從匯款資料看,你只給他2萬6?)我當時有拿3萬現金給他……(這些槍枝子彈的買賣都是買家在網上或電話跟你聯繫,你再跟甲○○聯繫?)對。沒有跟甲○○直接連繫。(你跟甲○○共同賣這些槍枝跟子彈?)對」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26頁)。
⑶另於原審證述:「(你是不是有在露天拍賣架設網頁發佈你
有在販賣槍彈的事情?)對。(你的槍彈的來源是?)是由他供應,就是由甲○○供應。(你可否說說看你們的合作模式是什麼樣子?)我架設網站,我跟客人連繫,客人把錢匯給我之後,我抽取我一部分的佣金再將款項匯給他,然後商品由他寄給我,我再轉寄給客人……(是你幫被告販賣槍彈收取佣金,還是你跟被告購買槍彈以後,你再轉賣給那些買家,還是其他情形,你在提到你這樣子的模式,你是幫被告賣槍彈,你再收取佣金還是你跟被告購買槍彈以後,你再把這些槍彈轉賣給那些買家?)應該是我幫他賣。(再抽取佣金是不是?)對……(101年11月間有一位新竹的買家賴俊宇是否有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你聯繫,要跟你購買槍彈?)對。(情形如何,可否說明?)他就跟我說他要92的,然後就匯款,匯款款項我忘記我匯多少給甲○○,匯完之後甲○○就拿來給我的。(為何那一次甲○○是拿來給你的?)我只記得那一天他是拿來給我,在霧峰農工那邊,他拿給我的時候我剛好要上課,我東西就先放書包,就帶著上課,再帶著回家再轉寄掉,中間我打開看一下,子彈總共只有5顆,我好像拿了2顆起來,想說自己留著,槍我有看一下,槍就大概看了一下就轉寄了。(槍跟子彈有無真空包裝?)都沒有,就盒子裝著而已。(你那時看到92那把槍槍管是否貫通的?)前面看的話是通的,就從外觀上看是通的。(槍身有用套子套住或是有否封口,槍管有否封口?)沒有,就從外面看是通的。(子彈是裝飾彈還是有底火的,裝有火藥的子彈?)外型就是子彈,拔不開我也不能確定是否有火藥,我就想說留2顆裝飾,我就裝上盒子再寄出去。(【請求提示警卷P.16背面及P.17】你今天講說你都有把槍彈打開來看,為何你在警詢的時候都說你都沒有打開來看,你在102年8月7日的警詢的時候,你都說你都沒有拆封,你就直接轉寄給新竹、花蓮的買家,為何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前面講的就想說,講不知道,看會不會沒有事,哪知道事情越弄越大條。(你的意思是說你今天是講實話,是不是?)對」……(據被告稱他所交付給你的槍彈,槍管都是沒有貫通的,子彈也只是裝飾彈沒有火藥,這個你有何意見?)一定有,他寄給我有蠻多件的,我自己也有看一下其實都是有通,有沒有火藥我不知道,子彈我不知道有沒有火藥,槍管我看過的一些都是有通的。(你的意思是說賴俊宇那把你有看過,那把是有通的?)對。(你有無把甲○○提供給你的槍彈進行改造成有殺傷力,改造成槍管有貫通的,子彈裝填火藥?)沒有,我就直接轉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113頁)。
⑷又於本院證稱:「(你在警詢中說,你在101年11月15日收
到買家匯到臺灣銀行帳戶6萬9000元,你在11月15日以臺灣銀行帳戶匯5萬5000元到被告甲○○的帳戶中;另外你在偵訊中,檢察官問:你給賴俊宇收了7萬元,你給被告甲○○多少?你回答:約是3分之2,檢察官問:從匯款資料看,你只有給他2萬6000元?你回答:我當時有拿3萬元現金給他。
關於該次交付貨款的方式和金額,你在警詢和偵訊中的說法並不相同,原因為何?)我不太清楚,我確實有給被告金額,但我忘記是用轉帳還是現金的方式給他。〔根據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9頁背面的交易資料顯示,你母親薛嬿庭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交易明細,在101年11月15日從薛嬿庭的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有一筆3萬元款項跨行匯款到丙○○的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中,另外在偵查卷第15頁,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在101年11月16日有一筆2萬6000元款項從薛嬿庭的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轉到被告甲○○的枋寮水底寮郵局帳戶中,這2筆金額加起來剛好是5萬6000元,這是你交給被告甲○○的貨款嗎?〕是,因為金額是5萬6000元。(你匯款3萬元的接受人是丙○○而不是被告甲○○的名字,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記得被告有給我土地銀行的帳戶,但我沒有過問戶名是誰。(你匯款的時候是否會知道戶名是誰?)不會,因為是用ATM轉帳,所以不會知道戶名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5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賴俊宇、少年曾OO之證詞可知,其2人對上
開交易之槍、彈數量、時間及送貨、付款等情形,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少年曾OO確有共同以7萬元(含手續費1000元)之價格,販賣手槍1枝及子彈3顆予賴俊宇,且該手槍、子彈均未經少年曾OO或賴俊宇改造甚明。至於,證人賴俊宇雖證稱:買槍價金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給少年曾OO等語,然對照少年母親薛嬿庭前開台灣銀行帳戶,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有1筆現金存入7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可見,賴俊宇上開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等語,應係臨櫃以「無摺存入現金」方式給付價金之誤解,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至於,少年曾OO於警詢固證稱:賣給賴俊宇之槍彈,被告
面交給伊之後,伊未打開觀看等語,而少年曾OO於原審改稱:被告面交槍彈給伊之後,伊有打開看,該槍槍管從前面看是通的等語,而有前後不一情形。然而,少年曾OO於原審已經說明:「前面(指警詢)講的就想說,講不知道,看會不會沒有事,哪知道事情越弄越大條。(你的意思是說你今天是講實話,是不是?)對」等語,可見,少年曾OO於警詢中擔心案情升高,而有所隱瞞,至原審做證時,已知無從隱瞞而據實陳述,是此部分應以其原審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⒌又,少年曾OO於警詢證稱:「收到買家匯到台灣銀行帳戶
的6萬9千元,我在11月15日以台灣銀行帳戶匯5萬5千元到甲○○的帳戶」等語,又於偵訊中證稱:匯款2萬6千元給被告,另拿現金3萬給被告等語,亦有前後不符情形。查,少年之母親薛嬿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18時36分許,有1筆3萬元款項跨行匯款到丙○○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16時58分許,有1筆2萬6千元自薛嬿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跨行匯款到被告甲○○之枋寮水底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情,有薛嬿庭、丙○○及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比對(見偵查卷第15頁、19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復參照少年曾OO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全部交給被告之價金為5萬6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提供2、3個帳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賣槍給賴俊宇部分,少年曾OO匯款3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可見販賣槍彈予賴俊宇部分,少年曾OO收到賴俊宇現金存入薛嬿庭前開帳戶後,前後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2萬6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丙○○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被告之枋寮水底寮郵局帳戶。此部分應以少年曾OO在本院所證:匯款5萬6千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語,符合前開交易明細表,應可採據。至少年之前與此金額、方式不符之證述,則為本院所不採。
⒍又賴俊宇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其住處經查扣向被
告及少年曾OO所購買之手槍1枝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另自賴俊宇住處扣得之12顆子彈與本件被告無關,業據證人賴俊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9、100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該3顆中剩餘未試射子彈2顆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該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經被告交由少年曾OO所轉寄販賣予賴俊宇之上開槍枝1枝、子彈3顆,既未經改造,且賴俊宇收受之槍枝槍管自始即已貫通,此分別經證人少年曾OO、賴俊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與少年曾OO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賴俊宇,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至證人張乃文於原審雖證稱:所購買槍彈可以裝飾把玩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另證人賴俊宇於原審證稱:
所購買槍彈純粹是好玩及欣賞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惟證人張乃文、賴俊宇所購買之上開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槍枝應有之零件及結構完整,且已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具有相當重量,外型更與制式手槍相仿,此與市○○○○○道具槍乃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均大相逕庭;且張乃文、賴俊宇於原審均證述:收受槍管貫通而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均未向少年曾OO反應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道具槍或玩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7頁背面),顯見張乃文、賴俊宇對於所收到之槍彈,應與其所欲購買之物並無不同,否則其等既知所收到之物係違禁物品,應立即向少年曾OO反應並退貨,或送交警局自清,足見張乃文、賴俊宇自始欲向少年曾OO購買之槍枝並非道具槍或玩具槍。再者,張乃文、賴俊宇所購買之上開槍枝價格,均較市○○道具槍或玩具槍價格甚高,益證張乃文、賴俊宇所欲購買之槍彈,應屬具殺傷力之槍彈,其2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被告之賣家帳號a00000000號露天拍賣網頁資料3張(見警卷第85至87頁)、查獲物品照片(賴俊宇)6張(見警卷第88至90頁)、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張乃文)11張(見警卷第91至93頁)、少年曾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少年曾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乃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3頁)、少年曾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4頁)、帳號a0000000(少年曾OO)與帳號hoZ0000000000(甲○○)間自101年11月13日至101年11月14日即時通對話資料(見警卷第128至132頁)、帳號a0000000(少年曾OO)與帳號hoZ0000000000(甲○○)間自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時通對話資料(見警卷第134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查卷第14至1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9月2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000000000000(戶名薛嬿庭)帳戶資料3張(偵查卷第17至20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3年6月5日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4至96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3年6月20日大社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少年曾OO所有供上網販賣槍彈使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少年曾OO聯繫買家張乃文、賴俊宇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所有供聯絡少年曾OO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賴俊宇住處,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在張乃文住處,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5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少年丁○○就上開2次販賣槍枝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供述:與少年丁○○於101年暑假期間,在少年丁○○桃園住處第一次見面,我們認識很久了,他說他是國中而已等語明確(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卷第17頁),被告對少年丁○○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明,則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丁○○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3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被告於該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0年2月間因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3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後,則不得易科罰金,顯較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於被告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法院方依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案被告既有聲請將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苟上開二案被告聲請合併定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案件,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及同年11月15日再犯本案時,即無從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本案以金錢利誘少年丁○○上網刊登販賣槍彈之廣告,並出面與買家接洽,所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價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不小,惡性非輕,犯罪後復推諉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販賣予張乃文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販賣予賴俊宇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少年曾OO共同販賣予賴俊宇之改造手槍1枝,雖於賴俊宇已判決確定之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9日竹檢坤執公102執從808字第0148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沒收物於另案之執行完畢,尚難認為該沒收物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仍應復於本件判決被告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驗時試射之子彈,均僅剩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共犯少年曾OO所使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既分別屬被告、少年曾OO所有,復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少年曾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少年曾OO之母親薛嬿庭申辦給少年曾OO使用,並非少年曾OO所有,業據少年曾OO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背面),而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少年曾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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