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瑞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24日夜間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知賴瑞隆購毒施用,乃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瑞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998號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附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9至25頁)。另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12時2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
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6至28頁),而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嗎啡共軛物,而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則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賴瑞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處,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酌施用毒品自害其身體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進而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