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漢隆
楊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漢隆、楊承翰(下稱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案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沒收仍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4號起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隨身硬碟1臺,據被告楊承翰所述,為總經理 高姿閔 所有,都是總經理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25頁),而證人高姿閔亦稱:隨身硬碟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2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扣案隨身碟1支,應係執行搜索時複製被告2人公司電腦內之資料而燒錄之物,亦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