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住福建省閩侯縣青口鎮西台村代防厝00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高雄○○○○○○○○112年1月13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0331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5至53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2年12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也未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協助辦理臺灣居留事宜,被告從未來臺,雙方均無聯繫,夫妻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並經本院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入出國日期及被告來臺申請資料,得知被告曾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但未獲核准,迄今未曾入境亦無管制資料,且原告自兩造結婚後亦未曾出境,有高雄○○○○○○○○112年1月13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0331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資料暨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19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20012966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2年1月3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015538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4、57至63、8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足以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雙方未曾在臺同
住生活,互無聯繫,各自獨自生活至今已超過10年,顯然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可見夫妻情份絲毫不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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