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29號聲請人 尤春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1月1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股票│1│1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