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HD巨石傳說」遊戲儲值包光碟壹片、「星城-HD財神降臨」遊戲儲值包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添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其妻 詹晏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蔡學諄 所管理、陳列在貨架上之「星城-HD巨石傳說」遊戲儲值包光碟片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星城-HD財神降臨」遊戲儲值包光碟片2片(價值合計19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側,另將所購「星城-HD巨石傳說」遊戲儲值包光碟片1片結帳後,即逕行離去。嗣因蔡學諄於同日下午
3時許,盤點店內物品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該店監視器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發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男子與超商店內拿取遊戲光碟男子,二者所穿著衣服相符,經通知該車車主詹晏慈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王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蔡學諄、證人詹晏慈於警詢之證述;⑶上開光德路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⑷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三、核被告王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1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滿足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粗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全家超商光德店竊得前述價值之「星城-HD巨石傳說」遊戲儲值包光碟片1片、「星城-HD財神降臨」遊戲儲值包光碟片2片,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17892號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