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慶堂於民國98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1號吉祥加油站旁之廢棄大樓,因細故與告訴人 洪明宗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出血約3公分、右前額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慶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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