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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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請人 張楷珺 相對人 王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祖母 張陳桂妹 (已歿)偽造文書,將聲請人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70年7月24日,與聲請人之生父 張文煥 離婚,之後沒有任何聯絡。兩造法律上雖是母女,實際上卻沒有血緣關係,更沒有扶養之實,聲請人是由生母 邱巧雲 一手帶大,結婚以前戶口是以寄戶方式,寄在生母戶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沒有何血緣關係和親情,僅於戶籍登記為母女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前揭親緣鑑定結果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TH01、D2S1338、D19S433、TPOX、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相對人與聲請人的親緣關係,經DNA比對,相對人(假定母親)與聲請人(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不吻合,不具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另DNA鑑定費用則合意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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