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64號原告 莊晴富 被告 黃亭翰
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天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李松智,有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41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