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請人 周全祥 相對人寰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垂津 債務人 林純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純立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5月8日,並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1637等六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8,476,273元。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4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拍賣分配表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另提出支票影本18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查該支票發票人均非債務人,而本件抵押權又登記為僅擔保債務人一人之債務,是前述支票尚不得逕採為本件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區│樹子腳││1384│205│36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