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且受刑人此前已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請求本院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9日111年9月2日112年2月7日112年6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112年度簡字第2469號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112年度簡字第2469號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