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邑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借據第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邑雅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付,計為年利率7.48%,目前調整年利率為7.53%,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之繳款日為94年12月16日,並簽有借據、授信契約書為憑。惟被告等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債務,至起訴求償時止被告等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丙○○○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樂透貸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50,000元,第1期攤還日為94年10月19日。立約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而被告借款僅繳至94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至起訴請求時止,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2項附表二樂透貸信用貸款所示之借款餘額、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三)被告丙○○○復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ombo)信用卡,簽帳消費額度為200,000元,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國際信用卡條約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求償時止,尚有如訴之聲明第2項附表二MASTER(combo)信用卡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或個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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