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0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維祥
吳紹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6090號)
(一)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陳維祥附卡持卡人吳紹喬於109年07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陳維祥附卡持卡人吳紹喬於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93,741元(其中正卡持卡人陳維祥消費81,137元,附卡持卡人吳紹喬消費12,604元),而於111年09月2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5,357元,以上共計新臺幣99,09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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