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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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局長)被上訴人 呂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此對稅捐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者,關於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依法此項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復查程序中,有敘明代理人,則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足參,而該代理人即為上開應受送達之人。
二、事實概要:
1.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為158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屬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 呂賴碧瓊 即被上訴人母親使用之車輛,前經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2.嗣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出境,且已逾兩年,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遂於104年9月3日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強制)遷出登記;其後經上訴人審認系爭小客車已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遂以104年12月1日桃稅消字第104360192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應自其出境日即102年8月17日起恢復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日補徵自102年至104年之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72元、7,120元及7,120元,並核定105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
3.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請復查惟遭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再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認定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27號)。經原審認定並未逾越訴願不變期間,而判決訴願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牌照稅事件,係委請代理人 呂理於 (被上訴人之弟)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足參(參原處分卷p49)。雖復查申請書未敘明代理人之地址,但留有手機號碼,上訴人也確實於復查程序中與之聯繫,確認未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是為辦理自用住宅減免稅捐之故(參原處分卷p36),而呂理於也出據切結書由伊接送母親就醫並照顧日常生活等,並敘明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鄰○○街○段○○巷○○號」及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參原處分卷p30),堪見復查程序中上訴人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理於,不住在戶籍地址而住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所謂之住居所是實際上之住居場所,就本案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而言,向代理人呂理於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街○○號1樓為送達,應屬於法有據。
四、本案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p69,於
105年6月1日由呂理於之配偶代為收受,係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2日起算30日,至105年7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5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p21),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向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27號訴訟事件),顯非合法,原審自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而原審判決以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理於之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鄰○○街○段○○巷○○號」,而非居住地址「桃園市○○區○○○街○○號1樓」,而認為合法送達之時間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入境,於同日為遷入登記(仍設戶籍於原址即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時間,始為合法送達之時間,而認定訴願並未逾期者,實屬適用法規(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當依法予以駁回。既然原審繫屬之訴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號)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實體法上所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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