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向警方坦承上情。」,補述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其本件竊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攔查之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查扣得新臺幣74元,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補充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有減少偵查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97號被告李如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山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兄弟檳榔攤」前,徒手竊取店員 陳以芳 管領之新臺幣74元得手。嗣經警方於106年8月6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環河路口,因李如山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如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以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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