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
原告 陳俊宏
被告 彭麗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陸續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嗣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調職外縣市,本欲辭去該管理委員職務,但因原告是建築師,而該社區內有第二次施工,需相關建築師之專業技能檢討第二次施工之法令,故包含被告彭麗慎、高信誠、張天立等6位管理委員,於106年2月12日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同意以零用金補助原告參與管理會往返之車馬費,該補助方案直到107年9月9日第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召開時,仍獲包含被告4人在內之全體管理委員同意。孰料被告竟於110年1月10日第11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召開時,以106年2月12日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關於支付主委車馬補助費之決議違反本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規定為由,決議對原告提出返還受領車馬費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本息予系爭管委會確定。原告所受領車馬費補助係經基泰之星管委會同意,且原告確實因此支出車馬費、個人額外時間、專業知識技能等成本,是被告行為顯有詐騙原告之情形,縱非蓄意,亦屬過失,致原告有支出102,1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基泰之星管委會的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原告選任第7至9屆管理委員時,並沒有說要有報酬才願意擔任,106年第7屆管委會決議補貼原告車馬費時,並不清楚與規定不合,但原係出於善意。後續因管委會領取車馬費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才可執行,而該議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原告卸任主委後仍持續領取往返高鐵車資,因此聘請律師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溢領高鐵車資,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至108年擔任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該管委會於106年2月12日第6次會議通過社區管理議案7,作成「因應主任委員參與社區事務致須從雲林趕至社區之辛勞,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主任委員往返之車馬補助費」(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依系爭決議於106年3月至107年8月主任委員任內共領取車資71,020元、於107年9月至108年7月副主任委員任內共領取車資31,080元,合計102,100元。因系爭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基泰之星管委會乃對原告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基泰之星管委會102,100元,原告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基泰之星管委會106年2月12日、107年9月9日、110年1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經調取前揭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下合稱前案)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2日、107年9月9日管委會決議以同意補助車馬費之方式欺騙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然查,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雖足認被告彭麗慎、高信誠、張天立有參與106年2月12日會議、被告4人均有參與107年9月9日會議,並於上開會議對以零用金支付原告車馬補助費之議案投票同意而做成系爭決議,惟此係被告身為基泰之星管委會管理委員對於議案討論之職權行使,縱因該議案違反規約而無效,並經前案判決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基泰之星管委會,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系爭決議做成前,本就為基泰之星社區住戶選出之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職務,非因系爭決議可領車馬費,原告才擔任該職務,難謂被告有何詐騙行為。況原告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基泰之星管委會賠償損失,亦經前案判決駁回,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