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鄒梓亞 被告 劉成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4107號),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8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09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合計7695元,及本金6186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2萬456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442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742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合計113萬7430元,及本金112萬4568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2385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