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建明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松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1輛,其並與松宏公司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該車,該車所有權仍由松宏公司擁有。嗣松宏公司旋即將其對鄭建明之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詎鄭建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月27日將該車轉售他人,得款供已花用,另應分期清償之價金亦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納,將該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代表人 曾凱義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29頁),並有松宏公司與仲信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影本、仲信公司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刑字第0205A03880號函文影本、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4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4之1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在其所購入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非屬其所有,猶因欠錢花用而犯本件侵占案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及告訴人迄今未獲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