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相 對人即債務人尚樺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佳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史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萬6,251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072元,尚欠罰鍰1,094萬2,179元,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094萬2,1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94萬2,1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聲請人已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