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相對人 劉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爲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13日,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不認識相對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並無借貸交易,如有交易,應有金流。抗告人為財團法人,所有事情均要經開會決定並報教育部,抗告人之財務章並不在法定代理人手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