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35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