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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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
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從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固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係印尼國籍人民,其於民國98年3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向高雄市○○區○○里○○街○○號送達執行傳票,難謂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此外,本院查閱卷內資料,亦未見聲請人調查甲○○○○○在印尼國之住址,並對之送達傳票以傳喚到案執行,如此實難認定受刑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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