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
原告 楊榮貴
兼法定代理人 楊憶鴻
原告 郭碧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告 李泰平
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慶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上列被告李泰平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榮貴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給付原告郭碧葉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楊憶鴻、楊宣霈及楊燕妮
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零玖
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楊榮貴、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郭碧葉
、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憶鴻、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宣霈
、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燕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平為被告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愛公司)之受僱人。李泰平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 陳文啟 沿臺南市
安南 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原告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楊榮貴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
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管
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發
生系爭事故之路口當時雖因雙向號誌未運作而應視為無號誌
路口,但被告超速又未停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榮貴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41元、將來醫療費用453
,002元、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將來看護費5,662,522元
、無法工作損失1,002,85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23元
、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6,699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為12,10
8,993元,惟楊榮貴僅就其中12,035,030元為請求。另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楊憶鴻、楊宣霈及楊燕妮為楊榮貴之子女
,其等需協助楊榮貴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因楊榮貴
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系爭事故致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
及楊燕妮無法享受夫妻、父子女間之親情,身分法益顯受侵
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憶鴻、郭碧葉
、楊宣霈、楊燕妮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榮貴12,035,030元,楊憶鴻、郭碧葉、楊宣
霈、楊燕妮各1,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5,662,52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21,000元部分,被告不為爭執,至於其餘請求項目,則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楊榮貴支出之中醫醫療費部分並非
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舉證為必要醫療支出。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楊榮貴每週需至 里安 居家物理治療所復健,惟並
無醫囑可證明該復健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就原告主張已支出110年5月4日至111年6月13日看護費91,
344元、 廣善 護理之家72,210元、111年10至11月安南醫院
護理之家74,4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10
日至111年6月30日安南醫院護理之家42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此部分看護費用顯然重複請求。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楊榮貴係靠行營業之人,原告計算收入之名目既記載為運
費,是否即等於楊榮貴之營業收入,殊有可疑。
⒌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
尿布、氣切固定等耗材每月支出金額應為2,440元,另原告單據未見有購入蔓越莓粉劑之情事,回函亦顯示購買蔓
越莓粉劑非必要性支出,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李泰平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榮貴受有傷害之行為
,係屬侵害其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等與楊榮貴間基於配偶或父母
子女間之身分法益。
⑵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等子女均已成年,楊榮貴對於
其等並無扶養義務,與實務上父母得請求子女慰撫金情
形不同,故該等子女應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
⑶縱認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 揚燕妮 亦得請求因楊榮
貴身體健康法益受有侵害之慰撫金,惟其等主張李泰平
及長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每人1,000,000元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嫌過高,請衡以李泰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積
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如原告等所稱態度不佳對
其等造成二度傷害之情形,實因被告李泰平僅國中畢業
學歷,從事垃圾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最低法定薪資2萬多元,並非經濟狀況寬裕之人,事故發生後縮衣節食、奔波籌款,仍無力支付原告等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條件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就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部分,斟酌減輕之。
㈡系爭事故路口號誌故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李泰平沿安清路由東往西行駛,為主幹道,楊榮貴係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
北行駛,為支線道,楊榮貴應暫停讓李泰平先行,即便兩車
行駛之車道數相同,位於左方之楊榮貴亦應讓右方的李泰平
先行,楊榮貴未依上開規定禮讓李泰平先行,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被告對李泰平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不再
爭執,認李泰平、楊榮貴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㈢另李泰平合法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事發時並無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長愛公司於僱用李泰平時,亦已衡量判斷其
能力、品德及性格,並於李泰平任職期間,時刻告誡注意行
車安全,已就受僱人李泰平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自
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泰平於前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卻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使楊榮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李泰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卻超速直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則辯稱楊榮貴行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李泰平先過,
李泰平、楊榮貴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處理警員 吳國全 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5-2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清路雙向號誌未運作,城西街
3段501巷號誌僅黃燈轉換紅燈後,綠燈未亮,足認事故路
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李泰平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李泰平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參之陳文啟
於偵查中證稱李泰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為8、90等語
,李泰平對此亦不爭執(偵卷第37頁),可知李泰平確係
超速經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李泰平上開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應為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7頁),楊榮貴之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左方
車、李泰平之大貨車係右方車,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讓右方車即李泰平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是楊榮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
原因,認楊榮貴、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各負擔百分之5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原告主張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
失責任、楊榮貴無過失云云,尚難採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李泰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榮貴受有損害,則楊榮貴依
前揭規定請求李泰平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
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
,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
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李泰平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
發生時,李泰平係駕駛側邊印有「長愛實業(股)有限公司
」字樣之大貨車,有照片可佐(警卷第87頁),客觀觀之,
李泰平於系爭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長愛公司固辯稱李泰平
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於雇用時衡量其能力、品德及
性格,任職期間更時刻提醒注意行車安全,可認長愛公司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被告
前開所辯,經核均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選任、監督作為。此外,長愛公司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難為有利於長愛公司之認定。因此,應認原告請求
長愛公司須與李泰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
法有據,應為可採。
㈤茲就楊榮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支出增加生活需要61,223元、
交通費15,600元及吊掛拖吊費21,000元,並請求將來看護
費用5,662,522元等情,有安南醫院護理之家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收據、拖車收據、民安救護車出勤
記錄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3-191頁、第201-217頁、第
221-229頁、第233-235頁、本院卷第229頁、第255-26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221頁、第27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楊榮貴將來看護費用5,662,52
2元、增加生活需要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及吊掛拖吊費21,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共628,141元,並提出安南醫院、亞洲醫事檢驗所、仁馨醫院、里安居家
物理治療所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115頁、第117-13
3頁、第137-139頁、第143-153頁)。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中醫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均有爭執,查:
⑴依安南醫院函覆略以:附表一各筆病房費係指入住護理
之家費用,除醫療需求之回診,家醫科機構駐診等可申
請健保之外,入住護理之家需全額自費;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係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導致大腦創傷性出血及
缺血性腦傷,建議復健、中醫及高壓氧配合治療,能幫
助腦部循環,早日回歸日常生活,另楊榮貴110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24日間有至安南醫院中醫部診療之期日
,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前往;附表二編號15至16
之費用包含:①楊榮貴110年4月9日因外傷性頸椎損傷
、第三四頸椎不穩定性損傷之頸椎固定手術,及110年4
月23日因頸椎損傷、呼吸衰竭行氣管造口術,無法自行
解尿需長期留置導尿管所需使用之各項相關衛生耗材,
②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有多發性腦損傷、腦出血及後續產
生之水腦症,於110年7月21日行腰椎腹腔引流管置放術
治療水腦症所使用之裝置;附表二編號17費用含無氣囊
氣切套管、電子體溫計費用,其他費用為礦泉水費用,
僅氣囊氣切套管為必要支出;附表二編號18、19費用為
當月陪診費用,住民若有門診就醫需求,經詢問家屬,
若委託護理之家人員帶診領藥,則每診需收取陪診費用
200元,附表二編號20費用為入住護理之家每年所需,附表二編號21之預收暫繳款,為住民住院後返回護理之
家重新預繳之費用,屬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均為受
傷之後續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17-322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6、18、17中一部診療費用均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附表二編號20部分,依前開回函及
安南醫院護理之家契約書第28條約定,入住護理之家前
,應繳交安南醫院之健檢報告,由護理之家評估是否符
合收住條件(附民卷第187頁),足認該項健康檢查費亦為必要支出。
⑵至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
病房費,前開回函說明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原告既於
已支出看護費項目中,請求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
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屬重複請求,附表一金額共計231,746元,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7部分,其中電子體溫計、礦泉水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應扣除36
6元;附表二編號19部分原列1,400元,依前開回函該項
既為陪診費用,每診為200元,應扣除1,200元;附表二
編號21係入住護理之家之預收暫繳款11,176元,依原告
提出之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護理之家每期通知繳款時
,均會列載下期應預繳之金額,並於會算時,扣除預繳
金額,計算出當期尚需補繳之金額(本院卷第241、245
頁),是預收暫繳款實為看護費用之一部,原告於後項
已請求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求,應予以
扣除。
⑶原告提出已支出之醫療收據金額共計628,141元,扣除前開認定應予扣除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
榮貴已支出醫療費用於383,653元【計算式:628,141元
-231,746元-366元-1,200元-11,176元=383,65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楊榮貴將來每星期需至里安物理治療所復健1次,每次700元,每月4次為2,800元,一年為33,600元
,楊榮貴為46年12月25日生,經以平均餘命再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榮貴將來醫療費用45
3,002元等語,並提出里安居家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43-153頁);依安南醫院函覆:依楊榮貴目前病況,有定期進行復健之必要,每月需進行13至15次
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是原告請求復健單次700元,
每月進行4次復健,支出2,800元,尚屬合理。
⑵次查,楊榮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3個月又3日,11
0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63歲之平均餘命為1
9.35年,64歲之平均餘命為18.62年之差為0.73年,因
此63歲之平均餘命19.35年扣除0.18年【計算式:0.73年×(3月又3日)÷365日=0.18年】後,楊榮貴之餘命應為19.17年,楊榮貴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應計算至1
29年5月28日。
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之將來醫療費用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2,886元【計算式:[2,800元×15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9月之霍夫曼係數)
+2,800元×0.00000000×(151.00000000-000.00000000
)]=422,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細項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永康廣善護理之家收據、
安南醫院護理之家契約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7-165頁、第169-191頁、第241-247頁),被告就其中110年7月
10日至111年6月30日安南醫院養護之家420,000元部分,抗辯與附表一之病房費用期間重疊,應認不得重複請求云
云,惟附表一所示之病房費用業已扣減,未計入已支出醫
療費用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重複請求,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被告則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9、27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榮貴已支出看護費用657,95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榮貴距65歲退休尚有1年9
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57,81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1,002,852元等情,並提出帳冊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93-197頁)。依安南醫院、里安居家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榮貴因系爭傷害需長期臥床,楊
榮貴原為靠行司機,堪認楊榮貴確實無法工作,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⑵證人 楊添順 到庭證稱:楊榮貴有兩台車,一台靠行在南
青公司,一台靠行在武長交通公司,肇事車輛靠行在南
青公司,但楊榮貴並不是武長交通公司及南青公司的員
工,伊為南青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接手十幾年了,附民
卷第193至197頁即原證7帳冊資料,部分為伊所製作,部分為會計小姐所寫,因為楊榮貴是靠行司機,幫我們
公司運貨,要做紀錄,之後才能跟楊榮貴算錢,如果伊
有去幫楊榮貴繳交費用,就會按日期寫在帳冊資料上;
帳冊資料上「302-JF」、「020-X7」,是楊榮貴靠行的
車子,上面寫「楊榮貴」就是表示楊榮貴向公司借支或領款時的簽名;楊榮貴去加油或去保養廠都是先簽帳,
之後再由廠商來向公司請款,廠商來請款的時候,公司
再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記載上去,至於其他牌照稅等部
分,都是固定的;「保險費」是每年幫靠行司機保的強
制險及任意險,「入油單」就是靠行司機加多少油,要
退給司機的5%金額;「運費」就是每月運送貨物可以收
取的金錢;「行費」是楊榮貴每個月要給公司的靠行費
,有一台是收1,500元,另一台是收1,300元;「油資」
是楊榮貴去簽帳加油的金額,如果他去修車,修理廠來
請款,我們就會記載上去;帳冊資料第一頁餘額欄記載
「不足」係指楊榮貴欠我們錢,「1604」指運費扣完後
,還不足1604元,加上8月的行費,加一加就不足「440
4」,「15225溢」係指加減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
額後,還有剩「15225」;「11406溢」也是一樣,加減
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還有剩「11406」;楊榮貴每月會跑很多趟,公司會依照他接的趟次來計算
,也會有一份資料給他對帳,他如果認為沒有錯,要領錢的時候,就會在上面簽名,帳冊資料第一頁沒有他的
簽名,第二頁11月17日付現7萬元,11月30日付現3萬元
,就是楊榮貴確認沒錯之後,把錢領走。至於計算憑據
的資料,儲存在公司電腦裡面,要另外列印出來,才會
知道。楊榮貴每個月可以賺的錢並不一定,這兩台靠行
的車是當初有人要賣,我們賣給楊榮貴,但楊榮貴當時
沒有錢,要靠運費來抵,算欠我們錢,我們會讓有欠錢
的人優先跑比較多次的車,楊榮貴於109年清償完畢,要開始起頭的時候,就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本院卷第37
0-374頁),堪認帳冊資料上運費及入油單總和,扣除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險費後,為楊榮貴實領薪資。本院依武長交通公司提出
之帳冊資料(本院卷第347-351頁、第453-460頁)整理
如附表三所示,並計算出楊榮貴每月薪資約為49,883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042,716元【計算式:49,883元×(20+28/31)月=1,042,716元】,已較原告主張之1,002,852元為高, 爰逕 依楊榮貴之請求准許之。
⑶依上所述,楊榮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1,
002,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楊榮貴因長期臥床,須終身使用尿布、氣切耗
材,並食用蔓越莓粉劑避免尿道感染,每月尿布、氣切
固定等耗材費用約3,500元,購買蔓越莓粉劑250元,每
月支出3,750元,楊榮貴尚有餘命18.77年,依霍夫曼係
數計算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
6,699元等語。依安南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榮貴因系爭傷勢及水腦症,須長期放置導尿管,
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族群,目前自費服用蔓越莓粉劑,
以做為泌尿道感染預防措施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另依安南醫院回函:楊榮貴家屬詢問護理站,有關預防
泌尿道感染方法,護理站回覆除增加水分攝取外,添加
蔓越莓粉亦為方法之一,是否添加則由家屬自行評估,
蔓越莓粉因係家屬自行購置,故不清楚實際費用;楊榮
貴目前長期臥床須專人照護,使用尿布量最大值為每周
2包大尿布、1包小尿布,另楊榮貴有氣切管留存,每日
照護須使用氣切帶,為每月更換一條,若以機構住民平
均價格計算為:大尿布1包200元、小尿布1包110元、氣
切帶一條約100至150元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楊榮貴每月有使用尿布、氣切耗材,及食用蔓越莓粉劑
之必要。安南醫院固未回覆蔓越莓粉劑之價格,惟依一
般通念,每月花費250元購買蔓越莓粉劑尚屬適宜,是可推算楊榮貴每月須增加之生活支出為2,440元【計算式:200元×2包×4週(大尿布)+110元×4週(小尿布)
+150元(氣切帶)+250元(蔓越莓粉劑)=2,440元
】。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19.17年,請求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僅能計算至129年5月28日,已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210元【計算式:[2,440元×15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8月之霍夫曼係數)
+2,440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
367,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李泰平超速經
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
右方車先行所致,而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水腦症等傷
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管
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須持續復健等情,
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李泰平
國中肄業,月薪27,600元,未婚(本院卷P427),以及
楊榮貴、李泰平、長愛公司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楊榮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594,900元【
計算式:383,653元(已支出之醫療費)+422,886元(將
來醫療費用)+657,954元(已支出看護費)+5,662,522
元(將來看護費)+1,002,85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
1,223元(增加生活需要)+367,210元(將來增加生活需
要支出)+15,600元(交通費)+21,000元(吊掛拖吊費
)+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594,900元】。
㈥就郭碧葉等4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
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李泰平不法侵害楊榮貴之身體、健康,致其遺有身體機能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配偶,楊
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為其子女,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致受
系爭傷勢,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李泰平對楊榮貴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李泰平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長愛公司為李泰平之受僱人,應與李
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郭碧葉等4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其等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郭碧葉
請求6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㈦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泰平超速經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
,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爰認楊
榮貴、李泰平應就損害發生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因此,經將楊榮貴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
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楊榮貴之金額為5,297,450元【計算式:10,594,900元×50%=5,297,450元】。
⒉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被害人楊榮貴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既為百分之50,而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楊榮貴之過失,則就郭碧葉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郭碧葉3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
0%=3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00,000元
【計算式:400,000元×50%=200,000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有強制險匯款簡訊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扣除上述數額後,楊榮貴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97,450元【計算式:5,297,450元
-2,200,000元=3,097,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楊榮貴3,097,450元,郭碧葉3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
楊燕妮各2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6日(附民卷第253-2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
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一:
【被告主張非必要之病房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之認定
1
110年7月2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2,032元
附民卷P27
重複請求,應扣除共231,746元
2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10-110/7/20)
13,376元
附民卷P119
3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23-110/7/31)
10,944元
附民卷P121
4
110年9月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8,128元
附民卷P33
5
110年9月22日
家醫科
病房費
10,160元
附民卷P35
6
110年10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9/21-110/9/30)
11,860元
附民卷P123
7
110年11月17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0/1-110/10/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8
111年1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2/10-110/12/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9
111年3月8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2/1-111/2/28)
35,000元
附民卷P127
10
111年3月25日
家醫科
病房費
6,096元
附民卷P91
11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1-111/3/18)
20,988元
附民卷P129
12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25-111/3/31)
8,162元
附民卷P127
13
111年4月1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4/1-111/4/30)
35,000元
附民卷P131
附表二:
【被告主張並非必要之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等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之認定
1
110年10月5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37
屬必要支出
2
110年10月13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47
3
110年10月20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53
4
110年10月28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55
5
110年11月17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61
6
110年11月24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63
7
111年1月24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75
8
111年1月28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8,000元
附民卷P75
9
111年2月14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2,000元
附民卷P77
10
111年2月21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79
11
111年3月1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83
12
111年3月8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83
13
111年3月15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10,000元
附民卷P85
14
111年3月21日
高壓氧中心
治療處置費
6,000元
附民卷P89
15
110年5月17日
神經外科
特殊材料費
37,065元
附民卷P119
16
110年7月23日
神經外科
特殊材料費
141,750元
附民卷P121
17
111年6月20日
感染科
特殊材料費
1,316元
附民卷P133
電子體溫計、礦泉水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應扣除366元
其他
216元
18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其他
200元
附民卷P121
屬必要支出
19
110年11月17日
家庭醫學科
其他
1,400元
附民卷P125
為陪診費用,每診為200元,應扣除1,200元
20
110年7月13日
家醫科
健康檢查費
1,500元
附民卷P25
屬必要支出
21
111年6月21日
家庭醫學科
預收暫繳款
11,176元
附民卷P133
應扣除11,176元
附表三:
【楊榮貴薪資】
編號
月份
運費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南勝修理費
修理費
欣昱晟 及罰單
ETC儲值
保險費
實領薪資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1
107年11月
120240
18252
869
1500
0
0
1874
89
1300
0
0
1100
9500
0
2000
0
87457
2
107年12月
114229
12133
578
1500
5499
0
3891
185
1300
2579
0
6650
0
0
0
0
85146
3
108年1月
76520
6544
311
1500
0
0
4398
210
1300
0
0
1500
0
1040
3500
0
61447
4
108年2月
32960
6056
288
1500
0
0
6989
301
1300
0
0
0
0
0
0
0
24392
5
108年3月
84640
13965
665
1500
5499
5850
5169
246
1300
2579
3150
0
0
0
1000
0
50462
6
108年4月
79372
13453
641
1500
0
0
6133
292
1300
0
0
0
24450
0
2000
0
37310
7
108年5月
99072
20164
961
1500
0
0
2946
140
1300
0
0
12400
0
0
3000
0
61669
8
108年6月
76360
11254
535
1500
5499
0
5491
261
1300
2579
0
0
200
0
0
0
54563
9
108年7月
83760
14765
703
1500
0
0
3963
189
1300
0
0
8730
0
0
2000
0
56168
10
108年8月
66496
10493
500
1500
0
0
2095
100
1300
0
0
0
0
0
1000
18529
34174
11
108年9月
67600
14693
699
1500
5499
0
2414
115
1300
2579
0
0
11250
0
2000
0
29478
12
108年10月
71600
10678
509
1500
0
5850
4501
214
1300
0
3150
19290
0
0
1000
0
29341
13
108年11月
83888
18014
858
1500
0
0
700
33
1300
0
0
0
9000
0
0
0
54932
14
108年12月
105024
18706
891
1500
5499
0
2099
100
1300
2579
0
4400
0
0
1000
32063
38868
15
109年1月
76108
8715
415
1500
0
0
1815
86
1300
0
0
3800
0
0
1500
0
59708
16
109年7月
54440
1650
79
1500
0
0
796
38
1300
0
0
0
0
0
0
0
50069
17
109年8月
52539
9644
460
1500
0
0
3971
193
1300
0
0
0
0
0
1000
17971
21584
18
109年9月
67580
5343
254
1500
2749
0
3046
145
1300
1290
0
23360
0
0
2000
0
30292
19
109年10月
64564
11706
557
1500
0
5850
2954
141
1300
0
3150
0
0
3600
1000
0
37015
20
109年11月
86320
13333
635
1500
0
0
1390
66
1300
0
0
0
0
0
0
31747
39075
21
109年12月
95533
6986
333
1500
2749
0
900
43
1300
1289
0
0
4720
0
2000
0
75322
22
110年1月
85025
17284
823
1500
0
0
2172
104
1300
0
0
0
0
0
1000
0
64764
23
110年2月
80799
8298
396
1500
0
0
3593
171
1300
0
0
0
0
0
2000
0
68097
24
110年3月
89183
7569
360
1500
5499
2844
1664
78
1300
2579
0
22190
200
0
0
0
45862
備註:
本表實領薪資加計總額為1,197,195元,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49,883元【計算式:1,197,195元÷24個月=49,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及證據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1
已支出醫
療費
628,141元
⑴安南醫院門診醫療205,990元
證2(附民卷P17-115)、證
14-2
⒈原告無法自理有必要居住
在護理之家,健康檢查費
係依護理之家契約書第28
條規定住民健康檢查辦理
。
⒉原告使用高壓氧治療、使
用中藥及針灸治療幫助神
經系統修復及日常生活品
質,亦有診斷書可證宜中
醫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其中關
於電子體溫計、礦泉水費
用部分,同意扣除電子體
溫計150元、礦泉水216元
(本院卷P335、375)。
⒈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不再爭執(本院卷
P276)
⒉就治療處置費、特殊
材料費、其他、健康
檢查費、預收暫繳款
及於中醫科門診之醫
療費用,原告應說明
是否為必要醫療支出
,回函並未回答尚開
費用及中醫是否為必
要費用(更正附表四
,P431-437列出爭執
費用)。
⒊依回函,若由家屬委
託護理之家人員帶診
領藥,須收取費用為
每次200元,但附表
三編號19列1,400元
(P330)。
383,653元
⑵安南醫院111年11、12月看診費用1720元
證16(本院卷P247-253)
不爭執(本院卷P469、
482)
⑶安南醫院住院費用395,821元
【已扣除1,110元】
證2(附民卷P117-139)
相差金額1,110元同意扣除
。
更正附表四(本院卷P4
39-441)就此部分表示
意見,主要爭執特殊材
料費、檢查費、治療處
置費、其他費用、伙食
費、預收暫繳款是否為
必要支出費用
⑷里安居家復健費用16,100元
證3(附民卷P141-153)
無意見(P218)
⑸仁馨醫院殘障鑑定費用8,300元
證2(附民卷P139)
不爭執(本院卷P469、
482)
⑹亞洲醫檢所鑑驗費210元
證2(附民卷P137)
2
將來醫療費用453,002元
附件1(計算式,附民卷P24
7)、證14-1、證19(本院
卷P385-393、P409-413)
無醫囑可證至里安居家
物理治療所復健為治療
系爭傷勢所必要。
422,886元
3
已支出看
護費
657,954元
⑴110.05.04-111.06.13看護費
91,344元
證4(附民卷P155-165)
原告誤植110年7月23日、11
1年3月25日兩紙收據之金額
,應予更正。
無意見(P219)
657,954元
⑵廣善護理之家72,210元
【110.05.17、110.06.17】
證5(附民卷P167-171)
無意見(P219)
⑶安南醫院養護之家420,000元
【110.07.10-111.6.30】
證6(附民卷P173-191)
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期間如
有就醫必要,護理之家會將
原告先送安南醫院急診室治
療,治療中有住院就會住在
安南醫院病房,所以會產生
隔離之病房費用,待原告出
院返回護理之家,故不可能
將護理之家退掉,並無病房
與護理之家費用重複計算。
楊榮貴轉入安南醫院養
護之家之費用與附表二
(P159-161)所示病房
費用之住院期間,即自
110年7月起12個月之照
護費用計420,000元有
重疊,不得重複請求
⑷安南醫院護理之家111年10、11月費用74,400元
證15(本院卷P239-247)
不爭執(本院卷P275)
4
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
楊榮貴需長期居住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35,000元,一年為42萬元,原告46年12月25日生,現年65歲平均餘命尚有18.77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為5,662,522元
證6、附件2(附民卷P173-1
91、計算式,附民卷P249)
、證19(本院卷P395-407)
無意見(本院卷P332)
5,662,522元
5
無法工作之損失1,002,852元
證7(附民卷P193-197)
原告110.03.27車禍,至65
歲退休尚有1年9個月,以最
後6個月平均薪資57,810元
做為計算標準。
楊榮貴係靠行營業之人
,原告計算收入之名目
既記載為運費,是否即
等於楊榮貴之營業收入
,殊有可疑。
1,002,852元
6
增加生活
需要
61,223元
⑴已支出輔具醫材56,330元
證8(附民卷P199-217)
更正為56,330元
無意見(P220),惟加
總為56,330元
61,223元
⑵111年10-12月尿片費用4,893元
證17(本院卷P255-263)
不爭執(本院卷P275)
7
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6,699元
楊榮貴因長期臥床須終身使用尿布、食用蔓
越莓粉劑避免尿道感染,平均每月尿布、氣
切固定等耗材費用為3,500元,蔓越莓粉劑
250元,每月支出3,750元,一年為45,000元
,原告46年12月25日生,現年65歲平均餘命
尚有18.77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為606,
699元
附件3(計算式,附民卷P25
1)、證19(本院卷P415-42
5)
⒈尿布、氣切固定等耗
材每月支出金額應為
2,440元(本院卷P33
0-331)。
⒉原告單據未見有購入
蔓越莓粉劑之情事,
回函亦顯示購買蔓越
莓粉劑非必要性支出
,此部分應扣除蔓越
莓粉劑食品費用。
367,210元
8
交通費
15,600
110.05.17長安復康巴士1,000元
證9(附民卷P219-229)
轉院就醫乘坐救護車費
無意見(P221)
15,600元
110.06.10福星救護車2,400元
《安南→廣善》
110.07.03福星救護車2,600元
《廣善→安南》
110.07.08福星救護車2,400元
《廣善→安南》
110.07.10福星救護車1,200元
《廣善→安南》
110.10.21民安救護車1,700元
《安南→ 成大 》
110.10.21民安救護車1,700元
《成大→安南》
證13(本院卷P229)
不爭執(本院卷P275)
9
吊掛拖吊費21,000元
證10(附民卷P231-235)
不爭執(本院卷P275)
21,000元
10
精神慰撫
金
楊榮貴《本人》300萬元
過高
2,000,000元
郭碧葉《配偶》100萬元
300,000元
楊憶鴻《長子》100萬元
200,000元
楊宣霈《長女》100萬元
200,000元
楊燕妮《次女》100萬元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