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告 簡進鳴
被告唐龍立
科進工程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22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既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並增列被告科進工程行為被告,均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依上開說明,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