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告 簡進鳴

被告唐龍立

科進工程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22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既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並增列被告科進工程行為被告,均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依上開說明,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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