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2號抗告人 陳國豐 相對人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94年1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根本不認識,系爭本票之簽發顯有疑義,且系爭本票存有時效上之爭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時效上存有疑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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