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未經臺電公司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其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惟電業法規範之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被告自98年
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使用,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犯行非是,惟念其竊取電能之時間非長,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