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2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7年9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8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16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7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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