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雯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遭侵占之愷他命價值、被害人 蔣囷 祐所受之損害等情形,暨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被告梁凱雯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凱雯與 蔣囷祐 係友人關係,梁凱雯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受蔣囷祐之託向綽號「小豬」之男子代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6800元之愷他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中將部分愷他命侵占以供其施用3-4支K煙後,始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所代購之愷他命,在臺南市○區○○路○○○號凱渥汽車旅館交付蔣囷祐。嗣經蔣囷祐於106年12月23日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並將透過梁凱雯所代購之愷他命共計4包交由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凱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囷祐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頻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梁凱雯固坦承有代蔣囷祐拿愷他命,並從中侵占部分愷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2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蔣囷祐證稱:其是請被告幫其拿,因為被告妹妹是其之前工作同事,所以被告才願意幫其拿,而且被告妹妹搬到其他縣市,所以才會介紹被告梁凱雯給其認識,被告只有單純幫伊拿6,800元愷他命,而梁凱雯不是直接將愷他命拿給我,她是說要先去跟人家拿,其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幫其拿愷他命時會將愷他命偷拿一些起來等語。又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毒品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均屬不明,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被告受證人蔣囷祐之託,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身,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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