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08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等案件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等語。然查,被告所犯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同年月20日宣判乙節,此有該案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8年6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6月17日南檢錦和108偵緝字第154字第108903868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林志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
○號(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仁德辦公處)(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訴之108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等案件(現由貴院中股以108年度易字第421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為清償借款及利息,乃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具名向 李如 修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並由 李如修 提供客廳沙發1組、32吋液晶電視1台(各值約新台幣8萬元、1萬元)等家俱,供林志達及「阿凱」使用。詎林志達與「阿凱」承租上開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前揭客廳沙發1組、32吋液晶電視1台搬離上址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上開房屋租賃期間於107年2月28日屆至後,李如修前往上址查看,發覺前開客廳沙發1組、32吋液晶電視1台均未歸還,且林志達等人均已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志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李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 蔡明通 (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之結證。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5、被告(使用「仲連實業有限公司」做為通訊軟體Line帳戶之暱稱)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紙。
二、核被告林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成年男子,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08年度易字第4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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