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煜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煜鏜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煜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吳煜鏜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所犯法條部分記載「毀越」更正為「踰越」(因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踰越該建築物之窗戶」,可知論引法條關於毀越之記載應係誤繕,並就累犯部分更正為:吳煜鏜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刑度後,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煜鏜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3綑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