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韋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韋誌於民國104年8月1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因不滿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陳思甫 按鳴喇叭超車之情,遂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告訴人,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告訴人下車處,向告訴人理論,見告訴人未回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復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後車廂,致該車車頂及後車廂處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思甫告訴被告程韋誌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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