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慈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104年度執字第5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慈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慈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均告確定,有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及本院宗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除如附表編號6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03年3月20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4」日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6日│102年5月1日│102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677號│第22519號│第788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11│103年度簡字第283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7日│103年5月23日│103年8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11│103年度簡字第2839號││判決│││號│││├────┼──────────┼──────────┼──────────┤││判決│103年5月9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6日│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518號│第12726號│第1272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553│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553│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2月30日│104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726號│第17675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104年度易字第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5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24日│104年6月23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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