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根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更正為「擔任司機並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根木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根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回歸過失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載送貨物據以執行業務時,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行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 葉永樑涂玉香 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35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實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因其能力範圍內所能給付之金額未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9頁),足見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其並非毫無和解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林根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根木任職在証企業社,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該產業道路與苗119甲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當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有葉永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涂玉香沿苗1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至該處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葉永樑及涂玉香當場人、車倒地,葉永樑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左食指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涂玉香受有右側足踝、左手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永樑及涂玉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根木之自白│⑴林根木以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⑵林根木車禍時有所疏失。│││││├──┼──────────┼─────────────┤│2│證人即告訴人葉永樑、│葉永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搭│││涂玉香之證述│載涂玉香,行至事故路口,遭││││林根木所駕駛貨車撞及,2人││││均因而受傷。│├──┼──────────┼─────────────┤│3│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葉永樑因本案車禍,受有胸│││書2份│壁挫傷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左食指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2.涂玉香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足踝、左手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林根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停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禮讓幹道車輛通行即貿然通│││片各1份│過,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林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