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送人犯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代表人 李麗玲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解送人犯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編列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復於107年6月1日提出訴訟救助申請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2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