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潘明媛 被告 童廉珮 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746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2萬3,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萬1,7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祥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其車輛右轉彎時應讓同向在後之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潘 陳惠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竹南鎮環市路○段機車道右側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車有上開疏失,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部挫傷,併第
四、五腰椎及第一尾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6月6日至慈佑醫院急診治療
併住院,於106年6月12日出院,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看護費用1萬4,000元、膳食費用5,000元及花費1,
242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8所示束腹帶,並受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8,500元、9萬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3個月=9萬元);嗣因復原狀況不理想,於108年3月12日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院並接受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行氣球式球囊椎體成型手術及Cortoss填充物手術(下稱胸椎手術),於
108年3月15日出院,經醫師建議下花費1萬2,5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9所示軟式背架;又術後經醫師告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尚須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下稱腰椎手術),胸椎手術與腰椎手術預估共須住院10日,住院期間預估將支出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看護費用2萬2,000元(計算式:10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2萬2,000元)、膳食費用8,000元(計算式:10日×原告及看護共2人×每人每日400元=8,000元)、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萬5,000元(計算式:10日×每日差額2,500元=2萬5,000元)、停車費用1,000元(計算式:10日×每日停車費用100元=1,000元),且術後須持續至大千醫院回診治療,預估將支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就醫交通費用5萬400元(計算式:來回車資900元×每年4次×14年=5萬400元)、醫療費用1萬8,480元(計算式:330元×每年4次×14年=1萬8,480元),如因疼痛難耐恐須至鄰近住家之南光順春聯合診所施打止痛針,所需費用合計如附表編號14為13萬4,400元(計算式:200元×每月4次×12月×14年=13萬4,400元),且術後預估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附表編號11之薪資損失18萬(計算式:月薪3萬元×6個月=18萬元);又原告自受傷後即陸續至如附件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回診,迄今已支出之手術費用、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如附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為27萬6,569元,另胸椎及腰椎手術之耗材及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合計為50萬元。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景
公司)任職,每月工作20日,月薪3萬5,000元,因受有本案傷害無法繼續勝任工作而離職,現於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任職,每月工作24日,增加4日,惟月薪亦為3萬5,000元,如以相同工作日數計算,原告於民景公司之月薪應可達4萬元,每月差額5,000元;原告事發前之月薪為3萬元,事發後月薪為2萬元,每月差額1萬元;原告於民景企業任職時每年領得年終獎金3萬元,現於元平公司任職每年領得年終獎金僅1萬6,000元,每年差額
1萬4,000元,而距原告於66歲退休時止,尚有14年,依此計算,其14年之差額應如附表編號15、16、17所示為84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14年=84萬元)、168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4年=168萬元)、19萬6,00
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4年=19萬6,000元)。㈣系爭車輛為 潘陳惠美 所有,原告為修理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修理費用1萬元,且業經潘陳惠美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體傷住院治療及接受胸椎手術,身體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將來尚須接受腰椎手術,一想到手術若失敗勢無法繼續工作,生活將陷入困頓,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如附表編號21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2,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1、2、4、7、18、19、20部分,願意給付,且就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願意全額給付;就附表編號6,其中胸椎手術之耗材及醫療費用已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內為請求,應予扣除;就附表編號3、8,均於每日
180元之範圍內願意給付;就附表編號9,於每日1,500元之範圍內願意給付;就附表編號10,不願意給付;就附表編號5,願意給付3個月之薪資損失,惟爭執月薪之數額;其餘請本院依法判決。另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萬元,且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2,646元,均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519頁):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案發地點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與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原告曾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萬2,646元,被告另已先行給付原告1萬元。
㈢系爭車輛所有人潘陳惠美業已將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訴卷一第417頁),當知悉上開規定,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訴卷一第415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後方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一、童廉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手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訴卷一第
549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亦有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見交簡附民卷第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編號1、2、7、18、19、20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12日至慈佑醫院急診治療併住院,及因治療情形不佳,復於
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5日至大千醫院接受胸椎手術,前揭期間亦陸續至如附件所示醫療院所就診,合計支出手術費用、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如編號1所示為27萬6,569元,且為治療之必要而花費1,242元、1萬2,500元購買編號
18、19所示之束腹帶、軟式背架;又原告於慈佑醫院住院期間,尚支出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且因胸椎手術住院3日,及將來須接受腰椎手術,經醫師評估須住院7至10日,有大千醫院108年5月9日(108)千醫字第10805005號函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331頁),原告因而請求編號7所示看護費用2萬2,000元;另為修理系爭車輛而支出編號20所示修理費用1萬元等情,有如附件頁碼欄所示醫療費用單據、慈佑醫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杏一醫療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冠昇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如附件頁碼欄所示頁碼、訴卷二第33
5頁、交簡附民卷第19、22頁),被告均表示願意給付(見訴卷二第365、367、515、533頁),且就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表示願全額給付(見訴卷二第36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胸椎手術及將來須進行之腰椎手術,其耗材及醫療費用合計50萬元,固據提出大千醫院108年3月20日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卷二第173、175頁),惟就胸椎手術部分,已列計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內(即如附件編號30至31之醫療單據所示),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就腰椎手術部分,觀諸前揭編號第000000
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治療與處置欄記載:「病人因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須接受腰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特殊材料費及住院費共預估25至30萬元左右)」(見訴卷二第175頁)等語,可知原告確有治療之需求與必要,乃得預為請求,爰取平均值,以27萬5,000元為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較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超過27萬5,00
0元部分,即屬無據。⒊編號3、8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除係因醫囑須購買特殊飲食所支出外,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查原告請求編號3、8所示於慈佑醫院住院7日期間及接受胸椎手術與將來接受腰椎手術預估共住院10日期間之膳食費用5,000元、8,000元,就編號3所示膳食費用僅稱係母親煮的及附近小吃店所購買云云(見訴卷一第351頁),顯與前揭所得請求增加之要件不符,原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就編號10所示膳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之醫囑以佐證包含原告及看護在內有何額外購買特殊飲食之必要,且均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原不能准許。然被告表示於每日180元即合計3,060元(計算式:17日×每日180元=3,060元)之範圍內願意給付(見訴卷二第
367、515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膳食費用部分除被告願意給付之3,060元外,即屬無據。
⒋編號9、10部分:
原告主張其接受胸椎手術及將來接受腰椎手術總計須住院10日,須支出編號9、10所示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萬5,000元、停車費用1,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證明由健保病房升級單人病房係治療病情所須,亦未提出停車費用單據。且依常情長期住院通常不會將車輛放置醫院,以免產生高額停車費用又無法使用車輛,故難認有支出住院期間停車費之必要。惟因被告表示病房費用差額於每日1,50
0元即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10日×每日1,500元=
1萬5,000元)之範圍內願意給付(見訴卷二第515頁),停車費用1,000元則不願意給付,是原告僅得請求病房費用差額1萬5,00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憑。
⒌編號12、13、14部分:
原告主張其若接受腰椎手術,術後須持續至大千醫院回診,預估將支出編號12至14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5萬400元、醫療費用1萬8,480元,及如因疼痛難耐恐須至住家鄰近之南光順春聯合診所施打止痛針,費用合計為13萬4,4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大千醫院原告有無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略以:術後須追蹤1年,定期回診約5至6次,原則上費用健保給付,術後有疼痛控制止痛針,3天費用約7,
500元,病人目前行動自如,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有該院108年5月9日(108)千醫字第10805005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卷二第331頁),足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疼痛控制止痛針3天費用7,500元,及6次(計算式:
6+5÷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就醫之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80元,每次230元共計1,380元(計算式:230×6=1,380),及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費用。
而原告住家至大千醫院可搭乘苗栗客運5803號新竹往苗栗線,於照南國小站及苗栗站上下車,單趟車資為9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080元(計算式:90×2×6=1,08
0)。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止痛針費用7,500元、掛號費及部分負擔1,380元與交通費1,080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⒍編號4、5、1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至慈佑醫院急診治療併住院7日,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接受胸椎手術與將來接受腰椎手術預估亦須休養6個月,分別受有編號4、5、11所示薪資損失8,500元、9萬元、18萬元,被告則表示願意給付至慈佑醫院住院7日期間之薪資損失8,500元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惟爭執月薪之數額(見訴卷二第367頁)。而本院向大千醫院函詢原告於接受胸椎手術及腰椎手術後須修養多久不能工作,經該院函覆略以:胸椎手術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腰椎手術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有大千醫院108年7月12日(108)千醫字第10807013號函附卷為憑(見訴卷二第407頁),堪認原告於接受胸椎手術及腰椎手術後確各有休養1個月、3個月期間之必要,自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數額,應以其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最後任職公司之薪資計算,最為貼近其車禍發生前原有薪資數額,而依據民景公司提供之員工工資條(見訴卷一第49至57頁、訴卷二第319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完整全月上班之105年12月及106年1至5月間之平均月薪為2萬5,442元【計算式:(24,527+24,127+22,946+29,227+25,350+26,477)÷6=25,442.3】,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編號5應為7萬6,
326元(計算式:25,442×3=76,326),編號11應為10萬1,768元(計算式:4×25,442=101,768),是原告於編號4、5、11所示薪資損失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以8,50
0元、7萬6,326元、10萬1,768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⒎編號15、16、17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編號15、16、17所示薪資、年終獎金差額等損失,均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內。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5%,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63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5%勞動能力減損,可資認定。另原告就附表編號4、5,及編號11中之4個月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全額填補,故該總計7月7日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4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6日,經扣除已請求薪資補償之期間後,應自107年1月13日起算,至其120年3月22日滿65歲,尚有13年2月又9日之工作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於100年1月至106年5月間之平均月薪為3萬65元【計算式:(100年所得25萬708元+10
1年所得31萬4,161元+102年所得31萬4,199元+103年所得29萬3,725元+104年所得33萬2,532元+105年所得32萬785元+106年1月薪資2萬4,127元+106年2月薪資2萬2,946元+106年3月薪資2萬9,227元+106年4月薪資2萬5,350元+106年5月薪資2萬6,477元)÷65個月=3萬65.1元】,有原告100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景公司檢送之原告106年1至5月員工工資條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49至57頁、訴卷二密封袋),則其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5萬4,11
7元(計算式:30,065×0.15×12=54,117),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萬8,921元【計算式:54,117×10.00000000+(54,117×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558,92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編號21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經住院多日治療,其後因復原狀況不佳而接受胸椎手術,期間更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後更須再次進行腰椎手術,堪認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係00年出生,高職肄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元,104年度所得33萬2,532元、105年度所得32萬78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00年出生,大學畢業,現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3至4萬元,104年度所得152萬3,612、105年度所得190萬8,44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
4筆,財產總額265萬2,10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訴卷二第519、533頁),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4年、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34、39頁、訴卷一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3萬4,846元(計算
式:276,569+14,000+22,000+1,242+12,500+10,000+275,000+3,060+15,000+7,500+1,380+1,080+8,500+76,326+101,768+558,921+50,000=1,434,84
6)。㈡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案發當時非為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卻駛出路面邊線,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潘明媛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訴卷一第549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00萬4,392元(計算式:1,434,846×70%=1,004,392.2)。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2,646元,且被告另有賠償原告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及賠償金後,尚得請求97萬1,74
6元(計算式:1,004,392-22,646-10,000=971,746)。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30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元)│├──┼────────────────────────────┼───────┤│⒈│醫療費用│27萬6,569元│├──┼────────────────────────────┼───────┤│⒉│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1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⒊│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12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5,000元│├──┼────────────────────────────┼───────┤│⒋│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12日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8,500元│├──┼────────────────────────────┼───────┤│⒌│106年6月12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元│├──┼────────────────────────────┼───────┤│⒍│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之耗材及醫療費用│50萬元│├──┼────────────────────────────┼───────┤│⒎│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預估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2萬2,000元│├──┼────────────────────────────┼───────┤│⒏│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預估住院10日之膳食費用│8,000元│├──┼────────────────────────────┼───────┤│⒐│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預估住院10日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萬5,000元│├──┼────────────────────────────┼───────┤│⒑│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預估住院10日之停車費用│1,000元│├──┼────────────────────────────┼───────┤│⒒│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出院後預估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⒓│接受腰椎手術後預估至大千醫院回診之就醫交通費用│5萬400元│├──┼────────────────────────────┼───────┤│⒔│接受腰椎手術後預估至大千醫院回診之醫療費用│1萬8,480元│├──┼────────────────────────────┼───────┤│⒕│接受腰椎手術後至南光順春聯合診所施打止痛針費用│13萬4,400元│├──┼────────────────────────────┼───────┤│⒖│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元平公司每月多4日工作日,如以相同工作日│84萬元│││數計算,在民景公司每月可多領5,000元之差額(計算至原告於││││66歲退休止)││├──┼────────────────────────────┼───────┤│⒗│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差額(計算至原告於66歲退休止)│168萬元│├──┼────────────────────────────┼───────┤│⒘│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年終獎金差額(計算至原告於66歲退休止)│9萬6,000元│├──┼────────────────────────────┼───────┤│⒙│束腹帶│1,242元│├──┼────────────────────────────┼───────┤│⒚│軟式背架│1萬2,500元│├──┼────────────────────────────┼───────┤│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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