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明
康進豊謝玉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竊取之石頭實重量3噸180公斤、空重(本次過磅重量)2頓860公斤。
二、爰審酌被告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石頭現扣案由暫由查獲機關保管,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此即被告等人竊盜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等行竊所得石頭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經扣押在案,即被告等對之並無支配權限,且實際之被害人亦得聲請發還,故倘經對實際上已無所獲之被告等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行竊搬運石頭所用之貨車,登記在尚億企業社名下,該企業社負責人為 邱菊珍 ,故不能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於此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