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俊
楊浿甄上一人指定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 曾暐傑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浿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曾暐傑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賴明俊與楊浿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賴明俊以女性角色名稱「 雨晴 寶寶」參與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並於民國107年間透過該線上遊戲結識曾暐傑後,於108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 雨晴寶寶 」與曾暐傑聯絡,自稱本名為「 楊艾薇 」持續以「楊艾薇」之身分與曾暐傑聊天,並由楊浿甄代為傳送語音訊息與曾暐傑。自同年2月25日起,賴明俊與楊浿甄因有經濟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曾暐傑對「楊艾薇」為女性,且微信暱稱「小 安妮 」之楊浿甄為「楊艾薇」妹妹之錯誤認識,賴明俊接續以公司置物櫃內金錢遭竊、沒有生活費、繳妹妹的學貸、想買東西回家、帶妹妹去吃好料、繳水電費、手機被斷話、賠償公司損失、媽媽要動乳癌手術、帶妹妹去看醫生、繳電話費及保險費、肚子餓、看醫生、繳網路費等部分不實理由,向曾暐傑借款,要求曾暐傑將款項轉入賴明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明俊帳戶)或楊浿甄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浿甄帳戶),期間並由楊浿甄假裝係「楊艾薇」,傳送語音訊息或與曾暐傑聊天、噓寒問暖,致曾暐傑陷於錯誤,誤認「楊艾薇」為與其為曖昧關係之異性,對「楊艾薇」之感情逐漸升溫,錯將「楊艾薇」當成女朋友,為照顧「楊艾薇」及其妹妹「小安妮」,遂於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賴明俊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00元、楊浿甄帳戶共計3萬9千元。
二、案經曾暐傑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明俊、楊浿甄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171、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26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親等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2份、對話截圖127張、當庭拍照截圖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8-51、53-54、57-58頁、偵54號卷第15、1
7、19-23、45-123頁、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楊浿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部分,楊浿甄並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50之後,因楊浿甄已經與賴明俊分手並搬出同居地,故亦無參與後續詐騙行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49,楊浿甄也只是代替賴明俊與曾暐傑通話,並沒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為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楊浿甄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楊浿甄於警詢時陳稱:曾暐傑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賴明俊要求他匯款的,我跟賴明俊分別都有提領,領出來的錢作為生活花費支出。賴明俊會冒充女性的身分跟被害人聊天,有時候曾暐傑用微信語音聊天,賴明俊會叫我接聽,我便聽從賴明俊指示跟曾暐傑聊天等語(警卷第1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賴明俊用通訊軟體跟曾暐傑語音通話時,都是我跟曾暐傑講話的。曾暐傑把賴明俊當成女性,他們加微信的時候,開始用語音聊天等語(本院卷第56頁)。表示其知悉被告賴明俊使告訴人誤信為女性,並向告訴人借款,且其代為與告訴人語音通話。
2、被告賴明俊於警詢時證稱:曾暐傑有用微信跟我語音對話過,我都是請楊浿甄幫忙接電話,因為曾暐傑既然認為我是女生,理應叫女生來講電話,而且他想要認識我,是因為他以為我真的是個女生。楊浿甄會幫我接他的電話或回傳語音訊息,楊浿甄也知道我是在騙曾暐傑,他匯進來的錢,是作為我們共同生活的花費等語(警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筆跟曾暐傑借1萬元這次,有請楊浿甄用語音跟曾暐傑說謝謝,其他次借款如果曾暐傑要聽語音,我也會請楊浿甄用語音跟他說謝謝,不然就是傳訊息跟他謝謝。從108年2月26日開始曾暐傑匯入的錢,我都是跟楊浿甄一起花用,她也知道我用女生的名義跟曾暐傑借錢。楊浿甄跟曾暐傑語音聊天的內容,是我跟楊浿甄說要怎麼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91-192、194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暱稱「雨晴寶寶」之人,跟我說他的妹妹暱稱叫「小安妮」,我跟「小安妮」聊天時,她稱「雨晴寶寶」為姊姊,她說她姊姊工作很辛苦。在我108年2月26日第一次匯款後,就有1個女生用「雨晴寶寶」的微信傳語音訊息給我謝謝我。我跟「雨晴寶寶」的對話訊息,只要是語音訊息,都是女生跟我的對話。我們第一次傳語音訊息,是108年1月11日我跟「雨晴寶寶」加微信的當天,那天她傳「先睡了,晚安」的語音訊息給我。我當時把「雨晴寶寶」當家人,比好朋友還親密的家人,我跟她是曖昧關係,我覺得她是我女朋友,想要對她好,我如果知道「雨晴寶寶」是男生假扮的,我不會匯款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76、178-179、181、184-18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27張、當庭拍照之108年1月11日微信語音訊息照片1張附卷可查(警卷第53-54頁、偵54號卷第45-123頁、本院卷第215頁)。
4、被告賴明俊證稱與被告楊浿甄並無恩怨、財產糾紛(本院卷第195頁),其與被告楊浿甄雖已分手,然被告賴明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實無構陷被告楊浿甄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賴明俊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於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被告楊浿甄有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且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通話之女性聲音,為被告楊浿甄,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證稱於108年1月11日即有收到來自「雨晴寶寶」傳送之女性語音訊息,業經其當庭確認手機訊息無誤,並經本院當庭拍照擷取畫面,則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5、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雨晴寶寶」都是用文字訊息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表示被告楊浿甄未曾以「雨晴寶寶」之身分傳送借款之語音訊息與告訴人。惟綜合以上被告楊浿甄之供述、被告賴明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誤認「雨晴寶寶」係女性,而被告楊浿甄以「雨晴寶寶」之帳號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聊天,另以「小安妮」之帳號,稱「雨晴寶寶」為其姊姊,更使告訴人對於「雨晴寶寶」係女性深信不疑。且被告賴明俊以「雨晴寶寶」之帳號與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聊天,及被告楊浿甄以「雨晴寶寶」之帳號與告訴人語音聊天,告訴人與「雨晴寶寶」頻繁聯絡,彼此噓寒問暖,使告訴人誤認「雨晴寶寶」為其女朋友,且「雨晴寶寶」於收到告訴人之匯款後,亦由被告楊浿甄傳送語音訊息道謝。被告賴明俊雖為初始冒用女性身分與告訴人聊天之人,然被告楊浿甄明知上情,且亦知其等聊天有提到借款事宜,仍為上開行為,加深告訴人對於「雨晴寶寶」身分及情感之錯誤認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係被告2人共同花用,被告楊浿甄非僅單純給予助力,而係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楊浿甄對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賴明俊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甚明。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楊浿甄應與被告賴明俊論以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賴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雨晴寶寶」之身分跟曾暐傑認識,是在106年間,但我們到108年1月才成為微信朋友,在這之前,我們都沒有金錢來往,但是後來因為楊浿甄有資金需求,我才在108年2月向曾暐傑借錢。我跟曾暐傑借的錢,只要是匯進楊浿甄帳戶的,她都一定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8-1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網路上玩英雄聯盟時,認識「楊艾薇」,於108年1月加她微信等語相符(警卷第20頁)。另上開關於被告 楊浿甄於如 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前,即已知悉係因告訴人誤認「雨晴寶寶」為女性而借款之證述,亦與被告楊浿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2月26日借用帳戶給賴明俊前的1年至半年就知道賴明俊跟曾暐傑有在網路上玩遊戲、聊天,他電腦在我們房間,電腦開著,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内容我大略知道,他們什麼都聊,聊天氣、聊生活,曾暐傑把賴明俊當成女性。他們加微信後,我有幫賴明俊用語音跟曾暐傑聊天,在3月26日之前我有看到賴明俊與曾暐傑的聊天紀錄有稍微提到借錢的事情,是從借我帳戶那天,才有講到借錢的事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6頁)。
2、是以,被告楊浿甄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1筆款項匯入前數個月,即知道告訴人已誤認被告賴明俊為女性,而被告楊浿甄於108年1月11日開始,即陸續以「雨晴寶寶」之身分,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或通話,且以語音與告訴人通話期間,已知悉被告賴明俊以「雨晴寶寶」之身分,傳送借錢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一筆款項後,被告楊浿甄有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表達謝意乙節,亦據認定如上。故被告楊浿甄就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匯入之款項,亦應與被告賴明俊共同負責。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50至81,被告楊浿甄亦應與被告賴明俊論以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賴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浿甄差不多是在108年10月的時候分手,分手後她就搬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亦即被告楊浿甄於108年10月後,應未再替「雨晴寶寶」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安妮」在跟我聊天的過程中,沒有請我不要再匯錢,我只有收到「雨晴寶寶」叫我不要匯錢的訊息,因為她說怕我生活起居有問題,但沒有提到說是因為她是男生,我被騙了而要我不要匯錢,我聽起來她是為了取信於我。「小安妮」在聊天過程中,沒有跟我講過賴明俊的身分,但她有跟我說「雨晴寶寶」是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被告楊浿甄先前所為,已加深告訴人對於「雨晴寶寶」之身分及情感之誤認,然其嗣後並未為任何解除對被告賴明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影響力,且被告賴明俊持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手段,亦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50至81之部分,仍應與被告賴明俊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楊浿甄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之辯護,尚無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由被告賴明俊以「雨晴寶寶」作為暱稱與告訴人傳訊息聊天,並由被告楊浿甄與告訴人語音聊天,致告訴人誤以為「雨晴寶寶」為女性並有意追求,因而雖被告賴明俊係一再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賴明俊以「雨晴寶寶」作為暱稱,與告訴人聊天,使告訴人誤認其為有意願進一步發展之女性,欺騙告訴人之感情,被告楊浿甄明知被告賴明俊係冒用女性身分欺騙告訴人之感情,仍提供其郵局帳戶與被告賴明俊,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之一,並代被告賴明俊以語音訊息與告訴人聊天,其雖非主導本件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更堅信「雨晴寶寶」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因而受詐欺而匯入被告 賴銘俊 帳戶共計13萬300元、被告楊浿甄帳戶共計3萬9千元;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47-49頁),被告2人均已賠償告訴人2期款項(本院卷第207、219、221頁);被告賴明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浿甄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在工廠工作,與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已依照調解條件遵期給付告訴人2期款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2人向告訴人分別依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賴明俊應賠償告訴人13萬元,被告楊浿甄應賠償告訴人3萬9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47-49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賴明俊尚保有3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元)收款帳戶1108年2月26日3時17分許10,000楊浿甄帳戶2108年3月4日21時31分許5,0003108年3月6日9時29分許3,0004108年3月9日1時54分許3,0005108年3月10日7時2分許3,0006108年3月14日0時44分許2,0007108年3月18日23時34分許2,0008108年3月22日1時34分許2,0009108年3月26日3時27分許2,00010108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2,00011108年4月1日17時28分許6,000賴明俊帳戶12108年4月4日20時39分許1,00013108年4月8日22時23分許1,00014108年4月12日3時8分許1,00015108年4月14日23時35分許50016108年4月18日21時49分許3,00017108年5月23日2時9分許1,00018108年6月1日20時2分許4,00019108年6月13日20時27分許2,00020108年6月14日1時28分許1,00021108年7月1日22時19分許2,000楊浿甄帳戶22108年7月27日23時2分許1,000賴明俊帳戶23108年7月29日16時13分許1,00024108年8月1日20時21分許1,50025108年8月4日5時42分許1,00026108年8月7日3時45分許2,00027108年8月8日22時48分許1,00028108年8月11日0時8分許2,00029108年8月23日4時29分許1,00030108年8月29日23時31分許3,00031108年9月1日1時23分許50032108年9月2日8時28分許2,00033108年9月7日22時4分許3,00034108年9月9日6時26分許1,00035108年9月12日4時43分許1,00036108年9月13日0時44分許4,00037108年9月15日20時19分許3,00038108年9月17日22時53分許1,00039108年9月18日7時14分許1,00040108年9月19日12時14分許2,50041108年9月23日23時17分許1,00042108年9月25日6時18分許1,00043108年9月28日23時53分許1,00044108年9月30日0時20分許1,00045108年10月2日0時42分許3,00046108年10月4日21時38分許6,00047108年10月6日1時15分許4,50048108年10月8日22時8分許2,00049108年10月11日15時51分許2,00050108年10月23日2時44分許1,00051108年10月25日21時34分許1,00052108年10月26日23時56分許2,00053108年11月1日8時50分許50054108年11月4日3時許50055108年11月8日6時19分許1,00056108年11月8日9時36分許2,50057108年11月12日5時10分許1,00058108年11月13日20時27分許2,50059108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1,00060108年11月20日0時11分許1,30061108年11月20日17時35分許1,00062108年11月23日20時57分許1,00063108年11月24日21時17分許4,00064108年11月25日17時48分許50065108年11月28日20時31分許1,50066108年12月2日18時21分許2,00067108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3,00068108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4,00069108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1,00070108年12月13日23時31分許2,50071108年12月15日22時42分許1,00072108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0時23分許2,50073108年12月21日0時58分許50074108年12月24日21時59分許1,00075108年12月30日20時11分許1,00076109年1月3日16時14分許1,00077109年1月8日20時4分許4,00078109年1月12日20時9分許2,00079109年1月15日20時4分許2,00080109年1月22日20時3分許1,00081109年1月27日6時51分許5,000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人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賴明俊應給付共計9萬元。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2萬元,及於110年12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曾暐傑指定之帳戶。楊浿甄應給付共計2萬9千元。自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及於111年1月10日前,給付4千元,至曾暐傑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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