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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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
0、6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扶養聲明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民國94年間並無扶養乙○○之子 張安昱 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製作扶養聲明書,於聲明書上偽填扶養張安昱之事實,並於聲明人欄偽簽「乙○○」之署名及加蓋自行繕刻之「乙○○」印章,於95年5月31日在上址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張安昱列為受撫養人後,檢附上開扶養聲明書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楊梅 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減免稅捐。嗣經甲○○於96年10月24日自行前往國稅局刪除撫養申報,補繳稅金新台幣(下同)9,620元,並於96年12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乙○○偵查中指述。
㈢證人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
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扶養聲明書、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
㈣證人即楊梅稽徵所約僱稅務員 游惠權 偵查中之證詞。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5月間行為後,自首減刑由應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供出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6年12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0968034892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草湳派出所96年12月6日所製作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扶養聲明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