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共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靖翔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該綽號「阿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剪刀各1支,至桃園縣○○鄉○○街○○號前,該綽號「阿寶」之男子負責在旁把風,由乙○○持上開十字型起子,先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再持一字型起子及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得置於車內之電視(含液晶螢幕)、導航系統、音響(價值新臺幣11萬元)等物得手,乙○○事後即將上述起子及剪刀隨意丟棄。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警方調閱相關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犯嫌騎乘L2T-108號機車犯案,經車主黃靖翔告知始輾轉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6、43、44頁、本院97年5月27日、同年7月25日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靖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14、20、2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電視、音響等物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剪刀,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乙○○持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剪刀各1支,雖屬共犯綽號「阿寶」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犯後已經被告乙○○隨意丟棄,業經被告乙○○陳述甚明,復經被告乙○○帶同警方至丟棄現場搜尋無著,有現場查證照片在卷足據,是既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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