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8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契約第27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且得以簡易程序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4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
11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7,684元,及其中本金33
0,027元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又兩造於91年6月24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利率依週年
利率15.88%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
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
月15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332,84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98,918元自96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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