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林宏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5,000元,包含零件30,076元、耗材1,321元、板金3,905元、噴漆6,603元、外包952元及營業稅2,143元,有上開統一發票證明聯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09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8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耗材1,321元、板金3,905元、噴漆6,603元、外包952元、營業稅2,143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752元(計算式:20,828元+1,321元+3,905元+6,603元+952元+2,143元=35,75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35,7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076×0.369×(10/12)=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76-9,248=20,828